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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告
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被告
MOL CONSO.
法定代理人
吳柏炎Goh P.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MOL CONSOLIDATION SERVICE 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OL CONSOLIDATION SERVICE LTD.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MOL CONSOLIDATION SERVICE 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MOL CONSOLIDATION SERVICE LTD.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被告MOL CONSOLIDATIONSERVICE LTD.(下稱MOL公司)為香港商,未經我國許可,託運人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為美國商,且本件系爭航次為自香港運送至臺灣基隆,故本件就人、地的部分涉及香港及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利惠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涉外私法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其當事人為美商利惠公司與我國籍之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或香港商MOL公司,國籍不同,雙方就運送關係、承攬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復本件利惠公司係在我國向被告MOL公司或三井公司為定艙或委託安排運送之意思表示,我國即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運送、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美商利惠公司於97年8月間進口衣物乙批共565箱(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三井公司運送或承攬運送,利惠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全程運費,被告三井公司乃委託被告MOL公司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MOL公司又委託訴外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下稱德翔公司)運送,德翔公司即安排以“Franconia”輪第FRCN836N航次運送系爭貨物來台,並簽系爭發載貨證券。詎利惠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其中98箱衣物因遭受海水浸泡而受損,顯係在海上運送期間受損,該等潮濕受損衣物因遭海水長期間浸泡,已無法在市場上出售,利惠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41,482.48元之損失。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利惠公司美金141,482.48元,以匯率1比32.34計算,折合新臺幣4,575,543元,利惠公司已將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若認被告三井公司未與利惠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被告MOL公司即係經由被告三井公司與利惠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MOL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籍法人,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MOL公司及被告三井公司應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若認被告MOL公司非係經由被告三井公司與利惠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被告MOL公司即係直接與利惠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MOL公司即應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井公司及MOL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MOL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萬元,其餘金額暫予保留,待日後再依法擴張,另扣除訴外人德翔公司賠付之美金2萬元,故請求美金8萬元,折合新臺幣2,637,600元。

㈡原告對被告MOL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666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利惠公司係於97年9月8日提領貨物,故一年時效期間於98年9月8日始屆滿,又利惠公司係於98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被告MOL公司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應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故未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係繼受取得利惠公司之權利,則原告對被告MOL公司之請求權自亦未罹於時效。

㈢系爭受損貨物目的地市價為4,645,278元:系爭受損貨物之型號共有32種,每件零售價格從990元至5,680元不等,其全部零售價共計7,742,130元,故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7,742,130元。若認利惠公司建議之零售價,並非系爭受損貨物目的地市價,則利惠公司出售予專賣店之批發價,亦可認係目的地市價,而利惠公司係以其建議零售價之60%出售予專賣店,系爭受損貨物建議之零售價為7,742,130元,該金額之60%為4,645,278元,原告自得主張金額為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被告雖辯稱依原證三號公證報告記載,本件全部進口貨物價值僅美金229,939.6元,受損貨物之價值更只有美金42,584.89元,進口報單上價值亦僅美金39,883元,故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不可能高達新臺幣7,742,130元或4,645,278元云云。惟系爭貨物係利惠公司請中國大陸廠商代工生產之物品,因此進口報單記載之價格,係利惠公司支出之代工費,並非利惠公司向出口商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此與一般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價格,係進口商向出口商購買貨物之買賣價格者不同。故不能以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價格,作為判斷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價值之標準。又民法第638條第1項既規定運送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係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則在認定運送人應賠償之金額時,即與貨物之進口價格無關。又利惠公司所有之Levi's商標,係一國際知名之品牌,其產品在國內亦只透過專賣店銷售,因此利惠公司皆有建議專賣店在市場上之零售價,故本應以利惠公司建議之零售價為系爭受損貨物之市價,故縱然系爭受損貨物之市價低於利惠公司建議之市價,惟因利惠公司出售予專賣店之價格係其建議售價之60%,基於專賣店尚須支付營業費用,及賺取一定利潤,依常情系爭貨物在國內之市價,必然在利惠公司建議售價之60%以上。故原告主張以利惠公司建議售價之60%為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應屬合理。

㈣系爭受損貨物已全損而無殘值:因系爭貨物之濕損係浸泡於海水中所致,且系爭貨物係於97年8月31日裝載上船,於97年9月5日卸載,若再加上被告係於97年9月8日始交付貨物,則系爭貨物處在海水潮濕之狀態長達9日。衣物處在此長期間海水濕損狀況下,其纖維質已嚴重受損,縱使嗣後加以整理,亦無法恢復原來品質,無法在市面上銷售,故此批受海水浸泡受損之衣物已全部受損而無殘值。且姑不論系爭受損貨物經過處理後,是否可在市場上販售,縱使可以,因受過海水浸泡之衣物,經過處理後,只能以地攤貨出售,故其售價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2百元,然系爭貨物恢復至可出售之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至少包括:拆除原先包裝的費用、去除原先所附標籤的費用、清洗之費用、重新包裝的費用、管銷費用,此等費用不在少數,僅以清洗費用一項而言,一件牛仔褲水洗加整燙之費用約為80元,若加上其他費用,所須支付之費用,必然高於出售所得之金額。綜上,系爭受損貨物因遭海水長期間浸泡,其品質已嚴重受損,故已無法在市場上販售;縱使認為經整理後,可在市場上販售,亦因其支出之費用高於販售所得之金額,因此無整理之必要。是系爭受損貨物構成全損而無殘值。

㈤利惠公司就所受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系爭貨物係海關於97年9月5日拆櫃驗貨時發現受有濕損,而利惠公司係於97年9月8日領貨,97年9月5日係星期五,9月8日係星期一,因星期六、日海關不上班,且提領貨物須經過換取小提單、報關、繳納關稅等手續,並非貨物一卸載即可提領。本件利惠公司於9月8日提領貨物,與系爭貨物卸載日9月5日,相差只三日,該三日屬合理之提貨手續作業期間,利惠公司並未遲延領貨。又原告雖於97年9月16日始指派公證人至利惠公司倉庫查勘系爭貨物受損情狀,惟系爭貨物之濕損,係因浸泡在海水中所致。因系爭貨物是人體穿著之衣物,浸泡在海水中一日,即足減損其品質,更何況浸泡在海水中長達6日,若加計至利惠公司領貨之9月8日,則系爭貨物處在海水濕損狀態長達9日,如前所述,系爭遭海水長期浸泡之衣物,已無法在市場上販售,故縱利惠公司於提領後之9月8日即時處理濕損貨物,亦與系爭貨物因無法在市場上販售,而構成全損且無殘值無影響。依被告指派之上林公證公司出具之原證10號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認為系爭貨物潮濕受損部分約為60%至70%,假設此項判斷可採,因該公證報告係公證人於利惠公司領貨當日查勘系爭貨物後所製作,所顯示者係系爭貨物於利惠公司提領時之受損情狀,因此時貨物之受損,完全與利惠公司無關,故利惠公司對貨物之受損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至少應負其自己指派之上林公證公司公證人所認定之70%賠償責任。

㈥原告理賠予利惠公司之金額,並未超逾保險金額:原告與利惠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Basis of Valuation項記載:「Finished and/or Fully Sewn Goods-Valued at Assured's selling price…….」(中譯:成品及/或已縫製完成之物品-以被保險人之售價為計價標準)。而系爭貨物為成衣,故其保險價額須依利惠公司出售之價額計算。利惠公司係以系爭貨物建議零售價之六成出售予經銷商,故系爭貨物之保險價額,即係利惠公司建議零售價之六成,而系爭受損貨物之零售價為7,742,130元,該金額之六成為4,645,278元,折合美金為145,948元,故原告即賠償利惠公司美金145,948元,未逾保險金額。

㈦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663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三井公司僅為被告MOL公司指定在臺灣之到貨受通知人以及運費收受之代理人,非本件承攬運送人:被告三井公司僅為被告MOL公司指定在臺灣之到貨受通知人以及運費收受之代理人,與利惠公司間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本件即使有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利惠公司與被告MOL公司間,蓋本件利惠公司係透過被告MOL公司安排運送,運送人德翔公司亦將運送確認書發給被告MOL公司而非被告三井公司,又原告所提載貨證券,更可證明託運行為係發生於利惠公司與被告MOL公司間,因此該提單上所載明之託運人係被告MOL公司而非被告三井公司,提單載明託運人乃被告MOL公司,足見被告MOL公司係自己之名義,為他人即利惠公司之計算,使運送人德翔公司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而因提單載明運費於臺北支付,因此MOL公司才委託被告三井公司代為收取運費,三井公司與利惠公司間無承攬運送關係。

㈡被告MOL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MOL公司於系爭貨物在香港裝櫃前,曾經公證行確認貨物情狀良好並有拍照存證,故系爭貨物於交付予被告MOL公司裝櫃發交運送前貨物狀況良好,且本件貨損原因係海水濕損,即系爭損害係海上運送期間發生,並非於陸上期間發生,被告MOL公司或三井公司既非海上運送人,亦非船長海員之僱傭人,自無從盡「注意」義務,本件損害既非因被告MOL公司受託安排運送或貨物短少而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538條、第661條規定,被告MOL公司既僅就運送人之選任以及對於運送人所為之指示負責,被告MOL公司如能證明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未怠於注意,即可不負責任。而運送人德翔公司乃合法登記經營之運送業者,被告MO L公司選任德翔公司為運送人既無過失,且本件損害亦非因被告於貨到怠於通知原告所致,即無所謂過失責任可言。

⒉本件終局賠償義務人係運送人,原告既業與運送人德翔公司間達成和解,並對於運送人放棄請求,則亦不得轉向前手委託運送之MOL公司請求,且原告與德翔公司和解,其和解內容與條件均未通知被告MOL公司及三井公司,惟無論內容如何,原告既不再對運送人德翔公司請求,即表示渠對於該貨物所受之損害無論是否充分滿足以及受償,業已拋棄對運送人德翔公司之貨損請求,就原告對運送人德翔公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應對於承攬託運本件貨物之被告MOL公司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德翔公司乃最終之實際運送人,應就本件貨損部分負擔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然本件原告業已就損害部分與船東德翔公司達成和解,自無由對被告MOL公司及三井公司繼續請求損害賠償。

㈢退步言,縱得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應超過進口報單以及商業發票扣除殘值之金額︰

⒈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整批565箱貨物之總金額亦不過僅美金229,939.58元,則換算98箱貨物即設全損亦不過僅美金39,883元(計算式:229,939.58×98/565=39,883.3)。又原告至今未提出本件進口商業發票證明貨物價值,惟根據原證3號公證報告第6頁載明「…據商業發票所示,2,581件濕損貨物為美金42,584.89元」。利惠公司託運系爭貨物時係以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所載之價值報關並計算運費,利惠公司從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之批發或零售價格,而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全部價值不過美金4萬元即約新臺幣120萬左右,以利惠公司所主張之批發價金額計算損害金額卻變成4倍之新臺幣4,645,278元,故無論原告與利惠公司間如何簽訂保險契約約定標的價值,此均不應拘束於被告,該批發價之金額,既屬利惠公司所明知卻於報關託運時未告知被告,自不應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系爭提單載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即託運人自裝自計,被告MOL公司於香港受託安排時,亦僅看到565箱裝好之外箱,而根本無法看到內部係何物品,並由公證行當場見證565箱放置貨櫃之情形。利惠公司報關以及託運計算運費時既未告之貨物價值,無論該牛仔褲市值多少,既未經告知被告,且價值與其進口報單以及託運價值相距數倍以上,則利惠公司及原告,自僅得就其進口報單及託運時所附商業發票所載之價值為限請求。且貨物報關文件本即屬實務上肯認之民法第638條之證明方式,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顯示98箱貨物離岸價格僅美金39,883元,CIF價格(即加上保險費及費用後)乃230,269.58元,即使以CIF價格即加計運費以及保險費用之到岸價格計算,98箱貨物全部價值亦不過美金39,940元,即便以加上10%合理利潤,不過僅美金43,871元。

⒉原證10公證報告,乃貨損公證人在97年9月5日及8日檢驗系爭貨物後所為,其第5頁記載:「我們認為濕損箱子內的物品有部分仍可使用,我們計算濕損物品約60%至70%,正常物品約30%至40%」,利惠公司卻稱98箱貨物全部均不堪用,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扣除堪用部分,且該等紙箱僅輕微濕損,並未變形,內裝貨物也無異樣,毋須銷毀,可以次級品出售,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殘值。

㈣利惠公司顯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利惠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有濕損卻故意不領貨,造成該等貨物持續悶在箱中,而造成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系爭濕損貨物仍有殘值,利惠公司未通知被告即逕行銷毀,亦造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利惠公司於97年8月間進口系爭貨物共565箱、內有衣物13,467件、重量7,662.29公斤,自香港運送至基隆,由被告MOL公司委託德翔公司運送,德翔公司於97年8月31日在香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MOL公司,受貨人為三井公司,並以“Franconia”輪船第FRCN836N航次運送系爭貨物,於97年9月5日到達目的港基隆之事實,有系爭載貨證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

㈡利惠公司於97年5月1日向原告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為OP97073,保險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其承保範圍包括本次運送在內。此有保險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㈢被告三井公司於97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予德翔公司,表明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有誤,請求將受貨人更正為利惠公司,並表明因提單正本已交予國外做電放,請准予換發小提單以利提貨,嗣被告德翔公司之港口代理行乃出具小提單予利惠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此有該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㈣系爭貨物於97年9月5日運抵目的港,為報關查驗而開啟貨櫃時,發現系爭貨物部分濕損,經原告及被告三井公司乃分別委任公證公司對貨損為檢定,依該等公證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認定貨損原因可能為部分貨物在運送途中遭海水浸濕所致。此亦有該2份公證報告及系爭貨物受潮照片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第195至212頁)。

㈤原告已在98年11月11日給付利惠公司美金141,482.48元;利惠公司並已出具債權讓與及收據書(Subrogation Receipt)予原告之事實,有前開債權讓與及收據書、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水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利惠公司與被告三井公司、MOL公司間也無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利惠公司委託被告三井公司運送,或安排運送並約定全部運送價額,視為三井公司自己運送,而利惠公司長期委託被告三井公司以海、空方式運送貨物,以97年9月而言,委託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之次數有36次,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之次數有34次,海、空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2,823元、555,735元,合計共1,408,558元之事實,並提出三井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5頁)、三井公司提供予利惠公司之海運貨物、空運貨物託運資訊及請款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三井公司與MOL公司是關係企業,因利惠公司要求運費在臺北支付,始由被告MOL公司囑託其在臺灣之代理人被告三井公司代為收受轉付運費及代為辦理放貨事宜等語。

⒊查原告所提本件運費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140萬8,558元,發票時間97年10月,發票品名為運費及費用,附註TW2E080900(見本院卷一第5頁),與系爭載貨證券號碼HKKEC5003不符,且被告辯稱本件運送係97年8月由香港運送到臺灣,運費不可能高達140萬8,558元,且遲至97年10月才收取等語,是該統一發票無從據以認定是本次運送之運費,且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約定: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被告MOL公司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及利惠公司要求運費在臺北支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運費係在臺北支付(Freight pay-able at TAIPEI)」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因此被告辯稱被告MOL公司因此始委由其在台之代理人被告三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尚堪採信。又原告稱前開託運資訊第9筆關於LOADING PORT(裝貨港)、VESSEL/VOYAGE(船舶/航次)、HBL#(分提單號碼)、PKG(CTNS)(包裝(箱數))之記載分別為HKG/CHINA、FRANCONIA V FRCN836N、HKKEC5003、565CTNS,此項記載內容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貨港、船舶名稱/航次、載貨證券號碼及貨物箱數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然被告MOL公司辯稱其既委託被告三井公司代收轉付運費,乃委由被告三井公司交付上開託運資訊予利惠公司等語,亦合乎常理,且被告三井公司確實交付運費予實際運送之人德翔公司,但實際委託德翔公司運送者卻是被告MOL公司之情,亦有德翔公司出具予被告MOL公司之本次運送確認書(本院卷第48頁)、德翔公司於收受三井公司支付之運費、吊櫃、文件等費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50頁)可憑,益徵被告所辯MOL公司委託三井公司代收轉付運費乙節非虛。綜上,原告所提上揭統一發票及託運資訊,尚不足憑以認定利惠公司是委託被告三井公司運送或安排運送。

⒋被告所提97年8月28日及29日間利惠公司之Ku Kathy與被告MOL公司之Jeff Tsoi間之電子郵件載明:「茲轉附最新運送資料,敬請查收(Here is the updated Pre-Shipment Ad-vice for shipment for your ref.)」,該電子郵件並附有本次運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堪認MOL公司與利惠公司間有為本次運送事項而互有聯繫,MOL公司並提供運送明細與利惠公司。準此,若利惠公司是委託三井公司運送或安排運送,則應當是由利惠公司與三井公司,再由三井公司與MOL公司聯繫運送事宜,而非是利惠公司自行與MOL公司聯絡運送之相關事項,因此,原告主張利惠公司是委託三井公司運送或安排運送乙情,即難採信。

⒌德翔公司發給被告MOL公司運送確認書,其上載明:「本公司在此同意接受以下指定:船舶/航次FRANCONIA FRCN836,裝船港:香港,卸船港:臺灣基隆,以及所載之貨櫃號碼GESU0000000,封條號碼:TSL0000000等(We herebyconfirm the acceptance of the following booking:VESSEL/VOYAGE FRANCONIA FRCN836,PORT OF LOADING:HONG KONG,PORT OF DISCHARGE:KEELUNG, TAIWAN)」(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上開運送明細,與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船舶/航次、裝船、卸船港、貨櫃號碼、封條號碼等運送明細相符,該載貨證券亦記載託運人為MOL公司,受貨人是三井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頁),已詳如前述,是綜上所陳,利惠公司自始即是委託被告MOL公司安排運送,被告三井公司既非當初受利惠公司委託運送或安排運送之人,更未與利惠公司間有任何運費約定,原告主張利惠公司與被告三井公司間有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之事實,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三井公司就系爭濕損貨物負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⒍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查利惠公司因本次運送所支付之運費35,756元,尚包括陸運費用、報關及查驗等費用在內,此有三井公司提供予利惠公司之海運貨物、空運貨物託運資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被告MOL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尚為利惠公司安排海運以外之其他部分,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準此,利惠公司是委託被告MOL公司安排運送,被告MOL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因就本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MOL公司自己運送,從而,堪認利惠公司與被告MOL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

㈡被告三井公司有無以被告MOL公司之名義與利惠公司訂立運送或承攬運送?

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井公司以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籍法人即被告MOL公司名義,與利惠公司簽立系爭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並提出三井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5頁)、三井公司提供予利惠公司之海運貨物、空運貨物託運資訊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為佐,然除MOL公司是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籍法人之事實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MOL公司僅委託三井公司代為收受轉付運費及代為辦理放貨事宜等語。查被告MOL公司確實有委託三井公司代為收受轉付本次運費及代為辦理放貨事宜之情,已詳如前述,而代收轉付運費及代為辦理放貨,均非法律行為,是據原告所提前開統一發票、託運資訊及請款單,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井公司有以被告MOL公司名義,與利惠公司簽立系爭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首揭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井公司與被告MOL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被告MOL公司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8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利惠公司與被告MOL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詳如前述,被告MOL公司對利惠公司自應負運送人責任,而被告MOL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濕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利惠公司就系爭濕損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MOL公司雖辯稱伊選定運送人、目的地交貨並無過失,系爭貨損是發生在海上運送期間,不可歸責予伊云云,然縱使被告MOL公司無過失,然被告MOL公司既未向運送人即德翔公司行使就系爭濕損貨物之損害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利惠公司,或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利惠公司,何況被告MOL公司應負擬制運送人責任,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仍不得免責。

㈣系爭濕損貨物於97年9月間在目的地之價值為何?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是將損害賠償額限於客觀之所受損害,而不及於所失利益,民法第638條第3項所謂「其他損害」,則係指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所失利益。

⒉被告MOL公司就系爭濕損貨物對利惠公司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而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委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McLarens YoungInternational Croup Ltd. Taiwan Branch,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公證,該公證公司因此出具公證報告認定以商業發票之價格計算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該價值為美金42,584.89元加上系爭貨物銷毀之費用美金518元,共計美金43,102.89元,此有該公證報告及其中文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卷二第120至127頁)。嗣原告再委託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補充公證,該公證公司因此出具補充公證報告,該補充公證報告係以利惠公司所主張該公司建議專賣店零售價之60%即該公司出售予專賣店之價格,亦即批發價格,計算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共計美金145,948元,加上系爭貨物銷毀之費用美金534.48元,再扣除保單自負額美金5,000元後,共計美金141,482.48元,此亦有該補充公證報告及其中文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卷二第128至138頁),原告並提出利惠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暨系爭貨物零售價格明1件、專賣店面合約2份及加盟專賣店協議書3份為佐(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第156至164頁)。

⒊查系爭衣物係利惠公司委由中國大陸工廠代工生產後,自香港運送至臺灣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與一般國際貿易之情形並不同,原告雖主張以利惠公司出售予專賣店或加盟專賣店之價格,計算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然該價格包含系爭貨物轉售之利潤及利惠公司之營業成本在內,若均將由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負擔,並不合理,又依據原告與利惠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標的價值(Basis ofValuation)約定:「Finished and/or Fully Sewn Goods-Valued at Assured's selling price…….」(中譯:成品及/或已縫製完成之物品-以被保險人之售價為計價標準),此有該保險契約及其中譯文可考(本院卷二第81至83、140頁),故原告依據前述保險契約賠付利惠公司之標準,須依利惠公司出售之價額計算,因此,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出具之補充公證報告,顯然是為因應前開保險契約理賠之需要所出具,此觀該補充公證報告計算系爭濕損貨物之損失時扣除保險自負額美金5,000元,且最終建議「保險公司以美金141,482.48元之金額與被保險人結案」之情,益徵此份補充公證報告是為因應前開保險契約理賠之需要所出具,而利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售價,因已包含系爭貨物之轉售利潤及利惠公司之營業成本在內,以之計算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並不合理,因此,尚難以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出具之補充公證報告亦即原告主張之金額認定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

⒋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價值美金229,939.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依據進口報單,系爭貨物離岸價格為美金229,939.58元,加計運費美金330元,即為起岸價格美金230,269.58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以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之價額即為利惠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所需成本,因此,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前開公證報告以商業發票之價值,計算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尚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衣物受濕損後,纖維質已嚴重受損,無法恢復原來品質,縱使認為經整理後,可在市場上販售,亦因其支出之費用高於販售所得之金額,且利惠公司所持有之Levi's商標,係一國際知名之品牌,販售經海水浸濕之衣物,有損商譽,系爭濕損貨物為全損而無殘值之情,並提出利惠公司出具之銷毀受浸漬產品理由說明書,記載:「1.因產品代表Levi's的商譽,為維護Levi's得來不易之商譽,產品在浸漬後即無法控制其品質,因此浸漬產品必須銷毀,以避免任何風險之產生。2.再者,受浸漬的產品雖然經過處理,但是已經沒辦法恢復原來的品質,而且處理受浸漬的產品需要耗費付出相當可觀的時間及費用。」為證(本院卷二第36頁),查衣物浸濕過海水,即無法以新品之品質及價格出售,且原告主張要處理系爭濕損衣物必須支出之費用至少包括:拆除原先包裝的費用、去除原先所附標籤的費用、清洗之費用、重新包裝的費用,亦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衣物所表彰之Levi's商標,係一國際知名之品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系爭衣物經浸濕,縱使經處理,亦無法如新品之品質,為維護利惠公司所有Levi's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再考量處理系爭濕損衣物需花費相當數額之費用及該濕損衣物處理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甚多等情,原告主張系爭濕損衣物為全損而無殘值乙情,洵堪採信

⒍被告辯稱依據其所委任之上林公證公司(Kingswood Survey& Measurer Ltd.)出具之公證報告第5頁記載:「上述98箱中某些嚴重濕損,某些半濕。本公司認為濕損貨箱中部分內容物仍可使用。本公司估算濕損部分物品約占60%至70%,正常部分應該約占30%至40%」,此有該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8、146頁),然該公證報告第4頁亦記載:「本公司打開並仔細檢查濕損貨箱,外包裝塑膠套有水氣,部分內容物已潮濕,部分內容物多少受濕氣影響。(Weopened the wet damaged cartons for careful inspection, and found the outer packing plastic bags contami-nated wet water vapors, parts of contents havewetted and parts of contents having suffering fromwet moisture more of less.」(見本院卷二第87、145頁),是該公證報告所認正常部分,其外包裝塑膠套仍有水氣,多少受濕氣影響,且系爭貨物是97年8月31日裝載,至97年9月8日利惠公司提貨後始開箱檢驗系爭貨物,因此,部分潮濕可能因水分蒸發而不明顯,是據上以觀,尚難認系爭濕損之98箱衣物中,仍有30%至40%是未受損之衣物,亦即尚難認系爭98箱衣物中僅60%至70%之衣物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⒎系爭濕損衣物既無殘值,利惠公司自有銷毀系爭濕損衣物之必要,而利惠公司業已銷毀系爭濕損衣物,此有系爭濕損貨物銷毀照片及銷燬相關文件可證(本院卷二第91至98、103至106頁),則銷毀之必要費用仍屬利惠公司因本次貨損所受之損害,是綜上所陳,依據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前開公證報告及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利惠公司因系爭貨物部分濕損所受之損害為為該部分貨物離岸價格美金42,584.89元加上銷毀費用美金518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26頁)及運費美金57.24元(330×98/565=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美金43,160.13元。

⒏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共565箱,其中98箱貨物受損,又依據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網站列印資料,於98年8月31日即原告起訴日,SDR對美元之匯率為1SDR折算1.56606美元(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是系爭98箱濕損衣物之單位限制責任金額折算為美金後為美金102,316.431579元(98×666.67×1.56606=102,316.431579),較上述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高,是原告僅得請求前開系爭濕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美金43,160.13元。

⒐原告已與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即德翔公司達成和解,德翔公司並已賠償原告美金2萬元,然原告仍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有原告所提和解書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MOL公司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和解金額美金2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MOL公司賠償之金額為美金23,160.13元(43,160.13-20,000=23,160.13),又利惠公司與被告MOL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損之損害額,並未約定以美金支付,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以新臺幣支付該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從而,依98年8月31日即原告起訴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3.112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依此匯率,美金23,160.13元折合新臺幣766,878元(23,160.13×33.112=766,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利惠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利惠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有濕損卻故意不領貨,造成該等貨物持續悶在箱中,而造成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系爭濕損貨物仍有殘值,利惠公司未通知被告即逕行銷毀,亦造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貨物係於97年9 月5日抵達目的港,海關於同日拆櫃驗貨時發現受有濕損,而利惠公司係於97年9月8日領貨,然97年9月5日係星期五,9月8日係星期一,因星期六、日海關不上班,此有97年年曆可考(本院卷二第169頁),且提領貨物須經過換取小提單、報關、繳納關稅等手續,非貨物一卸載即可提領,故利惠公司於97年9月8日領貨,並未遲延領貨,又系爭濕損衣物並無殘值,是利惠公司未通知被告即逕行銷毀,尚難認有造成損害擴大,是綜上所陳,利惠公司對系爭貨物濕損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MOL公司給付新臺幣76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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