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31號原 告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委託被告承攬運送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自基隆港運送至香港,交由貨物買受人中國深圳市天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照明公司)受領,運送方式為被告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負責海運部分,委託香港嘉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JAGUAR LOGISTICS CO.,LTD ,下稱嘉達公司)負責香港陸運部分。原告經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物裝船報關,被告簽發提單並由萬海公司於98年10月21日出航運送,系爭貨物到達香港後並由嘉達公司運送置放於香港倉庫。嗣天地照明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欲命香港駿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代為提領系爭貨物其中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之貨物,原告即通知被告,同日嘉達公司即於香港倉庫如數交付該批貨物予駿驊公司。惟原告於98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將提領系爭貨物所餘編號2 貨物時,被告竟稱該編號2 所示貨物已經遺失(下稱遺失貨物),卻拒不賠償。按遺失貨物之價值,依買賣發票記載為美金19,320元,依當時匯率32.55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28,866 元,惟原告與天地照明公司就附表編號2 貨物約定買賣價款為美金20,400元,是原告所失利益為35,154元【(美金20,4 00元-美金19,320元)x匯率32.55=35,154元】 ,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664,020 元(628,866元+35,154元=664,020元)。爰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77 條再準用第544 條。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交付運送時,已將系爭貨物包裝為2 個棧板,其內部包裝包括紙箱箱數、紙箱編號、紙箱內細包裝之數量、品項是否如裝貨清單所示,被告均無從清點及確認,是被告簽發之提單僅記載委交運送貨物數量為2 PLTS,嗣被告將該2 PLTS運抵目的地並交付予受貨人指定之駿驊公司受領完畢,依海商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之運送業已完成,原告主張貨物運抵目的地時有短少之情況,應就貨物裝填數量、貨物損失係發生於運送期間負舉證責任。(二)縱系爭貨物係在被告保管中發生損害,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原告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間、於目的地之價值應負舉證責任。(三)遺失貨物依原告之計算價值高達664,020 元,為貴重物品,然原告於98年10月委請被告運送時,原告未報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依民法第639 條之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四)縱被告應就遺失貨物負賠償責任,被告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系爭貨物裝填為2 個棧板,即2 包裝單位,淨重175 公斤,以件數計算之賠償價值較高,被告之責任應以666.67特別提款權計算,又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 於98年10月21日所公佈之兌換比例,1 特別提款權相當於美金1.5966元,是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僅為美金1,064.405 元。(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僅說明,被告之承攬運送人義務是否已履行完全,須由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及等待本案訴訟之進行完竣後,始得確認被告是否有違承攬人運送義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須就遺失貨物負責。(六)原告提出原證31之訂購單係原告於98年7 月21日向奇異公司所下之訂單,依據證人王淑如之證詞,原告均於接單後才會向廠商下單,然依原證22號之天地公司訂貨單上之日期為98年10月12日,但原告卻於98年7 月21日向奇異公司下訂單,時間先後顯然有誤,是原證31號並非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實裝載出貨,且原證33號所載箱數亦與原證6 所載箱數不符,二者顯非相同貨物。(七)簽收單影本(原證15)雖未記載遺失貨物,然證人王淑如證稱該遺失貨物確被裝填於第1 棧板上,被告復提出證明該棧板未遭拆裝,則受貨人已於98年10月30日領走貨物,簽收單影本(原證15)僅可認係漏未記載遺失貨物,受貨人之代理人亦疏於確認所提領之貨物是否與簽收單上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不得僅憑簽收單影本(原證15)否認受貨人已領走遺失貨物。(八)原告主張天地照明公司嗣後又向其訂購與遺失貨物相同數量、規格之燈泡,可反證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確有遺失云云,然商業上供給與需求各有其不同原因,天地照明公司復向原告購買同款燈泡可能是基於商業上各種不同之需要,非謂其再訂購之行為可直接證明受貨人未收到遺失貨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間,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自基隆港運送至香港,交由貨物買受人天地照明公司受領,運送方式為被告委託萬海公司負責海運部分,委託嘉達公司負責香港陸運部分。原告經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物裝船報關,被告簽發提單並由萬海公司於98年10月21日出航運送,系爭貨物到達香港後並由嘉達公司運送置放於香港倉庫。嗣天地照明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欲命香港駿驊公司代為提領系爭貨物其中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之貨物,原告即通知被告,同日嘉達公司即於香港倉庫如數交付該批貨物予駿驊公司。惟原告於98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將提領遺失貨物,始知該等貨物已經遺失。遺失貨物價值為美金19,320元,原告與天地公司就遺失貨物約定之價金為美金20,400元等情,有客戶授信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貨單、裝船通知書、提單、出口報單、深圳天地照明收貨資料、簽收單據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原告主張因被告遺失貨物,受有損害合計為美金20,400元,非出子虛。又原告係於98年12月30日請求被告交付遺失貨物,應以98年12月30日之匯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而98年12月下旬之匯率為1 美金兌換新臺幣32.33 元,有每日匯率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659,532元(20,400X32.33=659,532)。本件被告固否認遺失貨物於運送或保管過程中短少。惟查,被告所簽發之提單記載貨物重量為444 公斤,與買賣發票記載之重量444 公斤相符,而買賣發票上記載之貨物項目、數量皆與系爭貨物相同,有提單、買賣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可認定。復參酌原告之出口報單記載之出口貨物種類、數量均與系爭貨物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包含遺失貨物。又證人王淑如到庭證稱:「(問:簽收放貨流程?)答:如原證13的包裝明細上面的貨物、數量、明細都是我在電腦上打的,打完再用電腦傳給被告,被告他要告知香港的負責人員放這些貨,以我給他的資料當作簽收文件(是不是被告列印的我不知道,這要問被告才清楚),最後我推測被告是把簽收文件掃描後,才用電腦再回傳給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及簽收單據僅記載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之貨物(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等情,足認原告於98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交付及駿驊公司受領之貨物並無遺失貨物,是被告就遺失貨物並未完成運送,被告主張業已完成運送,即屬無據,並無可採。次查,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本件系爭貨物為燈泡,非屬民法第639 條所定之貴重物品。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報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依民法第639 條之規定,被告無庸負責云云,亦屬無據。又查,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而本件於海運過程中並無任何任何船難或貨物毀損、滅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遺失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云云,然查,原告與天地公司就遺失貨物約定之價金既為美金20,400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徵遺失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應較此更高,否則倘遺失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較上開約定價金更低,天地公司又何需大費周章以上開約定價金購入遺失貨物?是原告主張遺失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即為美金20,400元,尚屬有據,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9,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 │編號│種類 │數量 │單價(美金)│總價(美金)│ ├──┼─────────┼─────┼─────┼─────┤ │ 1 │CMH/T/70W/830 │ 3,600PCS │ 16.1元 │ 57,960元│ ├──┼─────────┼─────┼─────┼─────┤ │ 2 │CMH/T/70W/942 │ 1,200PCS │ 16.1元 │ 19,320元│ ├──┼─────────┼─────┼─────┼─────┤ │ 3 │MR20/MR16/FL │ 228PCS │ 22.7元 │ 5,175.6元│ ├──┼─────────┼─────┼─────┼─────┤ │ 4 │MR35/MR16/930/WFL │ 288PCS │ 25.15元 │ 7,243.2元│ ├──┼─────────┼─────┼─────┼─────┤ │ 5 │MR35/MR16/930/FL │ 360PCS │ 25.15元 │ 9,054元│ ├──┼─────────┼─────┼─────┼─────┤ │ 6 │CMH/70/TC/830 │ 156PCS │ 18.36元 │2,864.16元│ ├──┼─────────┼─────┼─────┼─────┤ │ 7 │CMH/35/TC/830 │ 300PCS │ 16.97元 │ 5,091元│ ├──┼─────────┼─────┼─────┼─────┤ │ 8 │BLS/E/35W/220-240 │ 300PCS │ 20.12元 │ 6,036元│ ├──┼─────────┼─────┼─────┼─────┤ │ 9 │BLS/E/20W/220-240 │ 144PCS │ 16.1元 │ 2,31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