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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35號

原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華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自其被保險人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uh ElectronicCo.,Ltd.,下稱欣益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因該契約之履行地兼跨我國及中國大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立於我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且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間受讓自其被保險人欣益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而該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約定,惟欣益公司與被告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係屬同國籍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8萬5430元,嗣於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288萬5430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漢凌,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博能,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博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欣益公司於民國98年4月底擬出售IC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廣東地區之訴外人東莞柏宇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及海鴻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各裝成23大箱及25大箱,並委託被告以小三通方式自我國全程運送系爭貨物至上開大陸公司、並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2萬3266元(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惟系爭貨物交給被告起運後,被告突告知託運人欣益公司,系爭貨物裝載於德旺一號貨輪為實際運送,於抵達大陸前之航行途中船身失控傾斜,造成船艙進水,致擺放在船頭及中間之系爭貨物遭水濕(下稱系爭進水事故)等情,然被告受託就系爭貨物為全程運送,並收受運費,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及民法第634條等規定,即應就該貨物之運送善加注意,現系爭貨物既在被告管領下之海運運送途中,一部分落海全部毀損,其餘運抵部分,依原證⒍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之貨損照片(即原證⒗,下稱系爭貨損照片),亦顯示該部分確已遭嚴重濕損而不堪使用,致欣益公司受損達288萬5430元(即:系爭公證報告第5頁估算之貨損總額美金9萬0736.8元×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8,下稱系爭貨損),可見被告或其受僱人或使用人對該貨物未提供堪航堪載之船舶,且未就該貨物之照管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就系爭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欣益公司,並受讓欣益公司關於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自柏宇公司及海鴻公司受讓其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繼又於99年4月22日對被告寄發原證⒔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賠償,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該函應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得請求自該函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5430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欣益公司並未依原證⒊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背面所載運送條款(下稱系爭運送條款)之內容,以書面於10天內通知有受損情形,故依該條款第8條被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被告並非實際運送,僅代為安排船公司運送,此即業界所稱之承攬運送人,而被告就承攬系爭貨物運送事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就承攬運送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對欣益公司為報告,並指定由國內著名航運公司實際運送,已盡其不背指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故發生後,亦立即將事故發生原因告知欣益公司,則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被告要無就系爭貨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系爭貨損之發生顯係因為船長、海員航海上或管理上之過失所致,而遭遇不可預測之天災風險,並非因為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故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2、4、12、15及17款之事由主張免責。再,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以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依被證⒉歷年對帳記錄,欣益公司歷來(97年3月11日至99年4月19日)委託被告進行運送,前後次數高達一千餘次,均由欣益公司員工陳建宏、張品嫻、蔡弘毅等人直接聯繫被告公司,每次委託均簽署送運單作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故系爭送貨單即可證明雙方間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且該單據正面亦特別註明「本提單背面之運送合約條款確經託運人書面同意,就免除及限制承運人責任之約定,更為託運人所認知並明示同意。」等語,復以中文書寫且標明於該單據之明顯處,故對於託運人而言,並無難以辨識或不明之處,欣益公司既已在該送貨單上簽名,且未註明就何等條款有所保留,故依契約之主要目的、並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誠信原則,自足認定系爭運送條款之單位責任限額即第7條第3項以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之約定,已為雙方運送契約之一部,且符合公平原則,雙方當事人自受該約定內容拘束,故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美金1萬0280元為限。又,欣益公司與被告間之計價基礎係基於報價單而來,雙方約定在報價單為協議變更前,均採用相同計價模式,故原證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非針對每次個別運送而出具,而係針對一段較長時間之報價。

二、民法第649條所謂對於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記載之「明示同意」,不必然必須契約當事人積極明確對於該責任限制之約定為同意;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因欣益公司與被告間已有長期之合作關係,且欣益公司長期持有被告之送貨單,被告並曾向其提示系爭運送條款有責任限制(下稱責任限制條款)之存在,此從被告提出之數年對帳單及證人陳建宏、黃士誠於102年5月6日之證詞即明,又依證人張品嫻、陳建宏於102年5月6日之證言,可知欣益公司有足夠時間可以審閱該等送貨單上記載之條款,且欣益公司為一經濟實力相當且長年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以其規模與資歷,不但有談判協商之能力,亦可更換其他運送人,即欣益公司有找其他運送公司之事實及能力,則欣益公司對於該等責任限制條款既無異議又不予保留而簽名同意運送,原告即不得主張欣益公司於載有責任限制條款之文件之簽名非明示同意,而依民法第649條該條款對其不生效力,亦無爭執該責任限制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理由。又依證人張品嫻於102年5月6日之證詞,其為有代理權代理欣益公司簽署系爭送貨單之人,故由其簽署之該送貨單上之系爭運送條款對於欣益公司即生效力。縱張品嫻實際上無代理權,但參酌過去長年均由張品嫻或其他員工實際負責國際貿易貨物託運之事實,欣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張品嫻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而視為其已有代理權。

三、又被告為欣益公司處理報關事務,報關單上固載有系爭貨物價值,並不代表欣益公司已向被告聲明、並於載貨證券上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觀之原證出口報關單(下稱系爭出口報關單),縱其上載有系爭貨物之價值,該報關單之開立之日期除其中2份外,其他皆開於系爭報價單(簽於98年4月27日)及系爭送貨單(簽於98年5月12日)之開立日期當天或之後,故被告於決定運費時,尚不知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全部價值,當無法就運送之風險做合理估計,並加買保險且轉嫁於運費,則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被告對於系爭貨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系爭貨物託運時分為二批,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第1批貨物),為23箱,共重276公斤,每箱裝填1萬2000件IC,共計27萬6000件IC;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為23箱,共重300公斤,每箱裝填1萬2000件IC,共計30萬件IC。而第1批貨物僅25萬2000件IC損壞、第2批貨物26萬2000件損壞,欣益公司每箱均裝填1萬2000件、每箱重12公斤;換言之,第1批貨物有2萬4000件IC未受損、亦即2箱(24公斤),第2批貨物有3萬8000件未受損、亦即3又1/6箱(38公斤)。故系爭貨物壞損共42.83箱,以重量計算時受損為252公斤及262公斤、以件數計算時則為21箱及21又5/6箱,兩相比較後以件數之賠償價值較高,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亦以28,553個特別提款權(SDR)計算;又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2010年5月14日所公佈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7334美元,經相乘後被告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應僅為美金4萬2068.28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貨損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即應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從未向欣益公司表示免除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故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扣除第1批貨物之運費2萬2320元、及第2批貨物之2萬4520元,共計4萬6840元。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欣益公司於98年4月底間將系爭貨物各裝成23大箱及25大箱,委由承攬運送人之被告,以臺灣海運小三通自我國全程運送系爭貨物至廣東大陸地區之柏宇公司及海鴻公司,並支付運費22萬3266元;迄今尚有2萬2320元、2萬4520元共計4萬6840元之運費未付(見本院卷一第18-20、23頁,卷二第156頁反面)。

㈡、系爭貨物託運時分為2批,第1批貨物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為23箱,共重276公斤,每箱裝填1萬2000件IC,共計27萬6000件IC;第2批貨物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為25箱,共重300公斤,每箱裝填1萬2000件IC,共計30萬件IC。又以上每件IC均為1公克(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

㈢、系爭貨物裝載於德旺一號貨輪為實際運送,於抵達大陸前之航行途中,突然故障,船身失控傾斜,造成船艙進水,致擺放在船頭及中間之系爭貨物遭水濕(即發生系爭進水事故)。又系爭貨物有原證⒊送貨單上第三點所載之運輸保險,原告為該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單約定就系爭貨損給付被保險人欣益公司288萬5430元之保險金,而受讓欣益公司、關於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99年4月22日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賠償,被告於99年4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6、38-40、45-49頁,卷二第2頁正面、32頁、212頁反面)。

㈣、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2010年5月14日即起訴日所公佈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7334美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175頁正面)。

㈤、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下稱盛平公證行)確認系爭公證報告是由該公司所簽署(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相關內容詳後論述)。以上事實,有系爭報價單、運費統一發票、系爭送貨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柏宇)、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海鴻)、訴外人永順海運行98年5月18日出具之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IMF2010年05月14日SDR兌換比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所102年8月21日(102)港局商字第674號函及檢附之盛平公證行回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26、38-40、45-49頁,卷二第32、135、186-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如是,則應否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㈠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即:

⒈被告得否依系爭送貨單背面所載運送條款第8條及第7條第3項等約定,主張其運送責任業已消滅及系爭貨損之賠償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

⒉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限制責任?

⒊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就系爭貨物尚欠運費共計4萬6840元,應予扣抵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準此,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適用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單及系爭貨物運費收據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被告與欣益公司乃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以重量計價方式,全部約定價額,欣益公司並就該等運費全數加以支付,即渠等間顯已符合民法第664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規定,即欣益公司雖係委託被告安排運送,惟渠等既就本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堪認其與欣益公司間為擬制運送關係,自應適用運送人權利義務之規定,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外向欣益公司收取佣金或其他報酬等情,則被告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則按船舶運送人責任,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時,須舉反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是查,欣益公司與被告間為擬制運送關係,被告對欣益公司自應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乃於抵達大陸前之航行途中,即發生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之系爭進水事故,致造成系爭貨損,均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已盡海商法第62、63條所定之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義務,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2、4、12、15及17款等事由主張免責,復執系爭告知函為據,然依該告知函之內容僅得證明確有發生系爭進水事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其主張之上開免責事由,所辯自不足採,故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對欣益公司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9萬0931元:

㈠、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為海商法第61條所明定,此乃海商法免責約款禁止之規定。查,被告固辯稱欣益公司並未依系爭運送條款第8條約定,於收貨日起或運送物預定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有受損情形,故被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及同條款第7條第3項已約定賠償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故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美金1萬0280元為限云云。惟觀諸系爭運送條款第7條:「承運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如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於承運人應負責任之情形下,賠償方式如下:運送物品如為文件而喪失時,承運人應負責免費補寄,如屬原件無法補寄,或因遲到而無補寄之實益,則由承運人以金錢賠償,但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美金五十元。其他運送物品每筆貨物則按應交付之價值賠償,但最高不得超過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經申報價值並加入保險者,依保險公司之規定理賠之。」、第8條:「託運人或受貨人依前條規定請求賠償,須以書面通知承運人公司所在地,並應在收貨日起或運送物預定送達之十日起內提出,逾期提出者,承運人即不負賠償責任。」等約定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前者顯係縮短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運送人解除責任之1年除斥期間,後者則依被告自行計算所應賠償之責任限額亦低於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復無該項前段有關「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經託運人報明者」之除外規定,是以,上開條款係為減輕或免除被告依海商法所定應盡之法定責任而定,則依前揭海商法第61條規定,該等條款自屬無效(參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第292-294頁,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

㈡、次按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定有明文。則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亦委由被告報關,堪認其已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加以聲明及被告就系爭進水事故所負者應為重大過失責任,故被告不得主張前條所定之單位限制責任云云,並提出報關單及系爭進水事故之相關報導為據。然依系爭送貨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無任何有關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記載,或任何得以計算其價值之相關載述,而原告所提報關單(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亦僅得證明系爭貨物係委由被告報關,即報關單縱有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核與前述法條所定乃係應記明於載貨證券之要件未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等判決意旨,均闡述依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品名等相關內容而得以計算其價值者,始不復有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自難認原告確有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之情。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進水事故相關報導觀雖記載:「…德旺一號…由於機組人員為首次航行、不熟悉船舶及航線情況,加上船頭貨物裝載過沉導致船頭吃水太深…」等語,惟亦有「海面風大浪急」之敘述(見本院卷二第42-53頁),另系爭告知函則記載係因故障致船身失控傾斜等語,此復為公證報告列為損害原因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4、41頁),堪認系爭進水事故尚可能係因航行途中之天候及船舶機械本身之問題所致,顯難僅據上開報導逕認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進水事故所負者應為重大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是以,本係既屬件貨運送,而系爭貨損復發生於海上航行途中,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前揭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再查,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嚴重濕損共計41箱,7箱遭受濕損,而經開箱檢查結果,共計損壞51萬4000片IC(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即貨物A:25萬2000片+貨物B:26萬2000片),而依不爭事項㈡所述,系爭貨物乃以1萬2000片IC裝填為1箱,系爭貨損件數共計共42.83箱,重量則為514公斤,故如以件數計算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2萬8553個特別提款權(SDR,42.83×666.67),如以重量計算則為1028個特別提款權(SDR,514×2),當以前者較高而採之;復根據不爭事項㈣所述,國際貨幣基金(IMF)2010年5月14日即起訴日所公佈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7334美元計算,再兌換起訴當日台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1元兌新臺幣之匯率,即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為133萬7771元(美金1.47334×28553×31.8,元以下4捨5入)。

㈢、又原告就系爭貨物尚有運費共計4萬6840元未給付乙節,復為不爭事項㈠所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抵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等語,當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免除其上開運費之給付,並以被告所提對帳單第19頁所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2列之「運費」欄均仍空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上開對帳單亦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依其上之記載,實不足認被告已對原告為免除此部分運費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9萬0931元(即133萬7771元-運費4萬6840元),當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取。又原告係主張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而為請求,本院既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就損害賠償部分,亦無從再為較有利原告之認定,故侵權行為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0931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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