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 原告
- TPC KOREA.
- 法定代理人
- SHIN-JEON.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廷律師
- 被告
-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M.I.T CHARTERING &AGANCY CO.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TRI-STAR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為設立於韓國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68,887.93元,按起訴時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31.98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14,997,38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872,000元:
㈠第2審裁判費216,000元。
㈡第3審裁判費216,000元。
㈢第3審律師酬金50萬元: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3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3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44萬元為宜。
㈣以上3項共計872,000元。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