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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原告
TPC KOREA.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被告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M.I.T CHARTERING &AGANCY CO.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TRI-STAR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為設立於韓國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68,887.93元,按起訴時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31.98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14,997,38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872,000元:

㈠第2審裁判費216,000元。

㈡第3審裁判費216,000元。

㈢第3審律師酬金50萬元: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3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3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44萬元為宜。

㈣以上3項共計872,000元。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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