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TPC Korea CO.,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原 告 TP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被 告 Tri-Star . 法定代理人 Chen,S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Chen,Shu-Lun(陳淑倫)為被告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以下稱Tri- 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12月19日變更為Chen,Shu-Lun(陳淑倫),有董事就任同意書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因Chen, Shu-Lun(陳淑倫)迄未為Tri-Star 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Tri-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