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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陳秀貞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22 條第3 項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應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主張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於法定程式,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貨損通知書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億通航運有限公司所製作,公證報告則係由公證人勘查後所出具,二者皆非由上訴人所製作,然原審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損報告書、公證報告為私文書為由,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貨損,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並未就是否存在貨損部份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就貨損部份之證明再為補充,反而逕於判決中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貨損,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唯一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就貨損部份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況貨損通知書及公證報告皆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證明。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取。次查,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檢附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就是否存在貨損部份,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闡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貨損報告書、公證報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辯論主義而論,自屬上訴人應自行主張部分,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之闡明權行使,洵屬無據,亦非可取。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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