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14號
- 原告
- 王錞錞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右昌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委託授權書第 6條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兩造就前開契約有爭議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返還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楊廼毅已於原告提起訴訟前之民國98年11月16日死亡,而被告公司僅置楊廼毅一人為董事,致被告公司無其他可為其應訴之法定代理人存在而有無法為被告公司應訴之情形,原告為此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就本件訴訟選任簡維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0日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系爭靈骨塔),經被告之銷售人員以系爭靈骨塔之塔位有增值之空間向原告推銷塔位,原告一時輕率,未審慎思考,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簽訂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託售授權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銷售人員僅要求原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中簽認購買B1樓層之塔位,數量為40位(下稱系爭塔位),每位單價為65,000元,總價為2,600,000元。斯時並未要求原告確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權狀編號及系爭塔位之內容,亦未當場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反告知原告若未於1星期內匯入尾款則將沒收訂金,並喪失購買權利,原告即因而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塔位之尾款2,598,000元匯與被告,原告雖亦提供印章及簽立委託同意書供被告辦理塔位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惟並未授權或委託其選定購買特定之塔位。詎被告未與原告確認系爭塔位之內容,即於98年10月27日寄送系爭買賣契約書、代刻章、發票、40張塔位使用權狀與原告,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塔位內容(包括塔位編號、產品別、位置、類別)係被告片面選定,並未經原告同意,而系爭塔位之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能一致,自難謂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另被告之銷售人員以系爭塔位有增值空間為銷售手段,而於收取訂金後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機會,並於收款證明中載有「申購投資之用」等字樣,其銷售行為亦影響交易秩序而有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1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除違反誠信原則,亦對消費者不公平,均屬無效之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價金及利息。此外,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代刻章、發票及40張塔位使用權狀後,即以南投三和332郵局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98年10月30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親自被告公司處辦理退件手續,並填寫轉讓同意書及委託書,顯見兩造此時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價金暨利息,而原告前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基於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等請求權基礎,請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其餘即毋庸審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思應已合致,且原告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同時簽訂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託售授權書外,亦給付價金2,000元,又簽訂委託被告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之同意書,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塔位之契約書,更附其本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與被告,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投資標的、價金之意思表示均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投資,亦即係向被告購買塔位後,再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以賺其差價,是兩造於訂約時既合意買賣投資標的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B1之塔位,數量40個,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應屬種類之債,至於系爭塔位之權狀編號、產品別、位置及類別等並不重要,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於訂約時約定,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已將標明有系爭塔位內容之投資契約書及40張塔位使用權狀交付予原告,且於原告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通知原告辦理退件手續,並非未給予原告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審閱期間,係因原告未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退件手續,以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成立之契約。至於原告主張有合意解約之部分,由原告在接獲通知後卻未辦理解約手續,應難認斯時兩造有合意解約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於民國98年9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以每塔位單價65,000元、總價2,600,000元之方式購入系爭塔位40個,嗣後原告有依約交付前開總額價金,被告則有交付原告40張塔位使用權狀與原告,而其上所載塔位編號、產品別、位置、類別等均係由被告所選定,及原告曾於98年10月27日以原證7所示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於98年10月30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表示通知原告親往洽辦退件手續並交還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塔位權狀40張,但原告並未前往洽辦退件手續,亦未曾自被告處取得前交付之價款等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訂單、同意書、授權書、永久使用權狀及各該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在其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亦有同意而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既據其提出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所寄交原告之原證8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而觀諸被告在該紙存證信函中所載明原告前來辦理退件尚須提出系爭塔位之權狀,並稱因金額龐大需要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等,與原告在之前即98年10月28日向被告表示解約之卷附存證信函影本記載內容相互參照,被告應係基於原告解約之提出有表示同意解約之意,方會通知原告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辦理手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屬有據,至於嗣後原告未立即前往辦理,要屬兩造在合意解約後未立即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曾有表示不同意解約之情形,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意解除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付之價款計2,600,000元,並自合意解約後之98年1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解除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價金2,600,000元,及自合意解約後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訴之聲明內容請求之部分,業據原告陳稱為選擇合併訴訟,則本院既以前開情由判准原告勝訴,其餘部分自即無庸審酌,附予指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