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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17號

原告
黃梅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潘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應更正為「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第十六頁第六行、第七行「18,488元」應更正為「26,311元」、第六行至第八行「679,685 元」應更正為「687,508 元」;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12,000元」應更正為「120,000 元」、「20,000元」應更正為「2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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