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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李正漢

  • 原告
    黃梅
  • 被告
    潘素英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17號原   告 黃梅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潘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應更正為「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第十六頁第六行、第七行「18,488元」應更正為「26,311元」、第六行至第八行「679,685 元」應更正為「687,508 元」;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12,000元」應更正為「120,000 元」、「20,000元」應更正為「2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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