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1號原 告 羅竑辰 法定代理人 羅煥隆 兼法定代理 宋筠筠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杰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竑辰為原告宋筠筠之子,宋筠筠長期購買被告所出產之美強生優生A十育嬰配方奶粉餵食羅竑辰,於民國98 年10月18日至威安藥師連鎖藥局購入奶粉2罐,於同年月 25日開罐,去除奶粉鐵蓋,於同年月26日開始沖泡奶粉餵食5個月大之羅竑辰,每日約3至4次,然餵食時發現羅竑 辰哭鬧拒絕,邊喝邊哭,且事後攝取大量水份,並全身水腫,於同年月27日宋筠筠再餵食沖泡奶粉,羅竑辰仍然哭鬧拒絕,宋筠筠於當日晚上發現有異,檢查奶粉,發現罐內含有大量不明成份之巨大半透明結晶體,同年月28日22時許,羅竑辰因高燒不退,宋筠筠僅得先帶至鄰近之翰霖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之後並高燒40度持續3天之久。 (二)宋筠筠自行將該結晶體送交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該奶粉含極高量之鈉,平均每100公克含23110. 9毫克之鈉,並含三聚氰胺33.34ppb。羅竑辰當時為5個月嬰兒,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約喝進5次,一次20克之奶 粉,大量攝取高濃度之鈉約23110毫克,導致水腫、高燒 不退、並減少尿量約兩週,經醫師診斷,因短時間內攝取過高濃度之鈉,恐引起因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腎臟功能將有影響,需持續追蹤至成年為止。事發後,被告一再辯稱奶粉已開罐、應係原告自行添加不明成分進入奶粉罐內所致,拒絕承認該大量不明結晶物體系被告產品瑕疵,亦否認有任何品管不佳之情事。被告為輸入原廠製造奶粉公司,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就產品安全應與商品 製造者負相同之責任。且需就系爭奶粉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無欠缺及損害與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羅竑辰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成年為止每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共1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5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1900元,宋筠筠則受有財產上損害奶粉價格759元、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支出羅竑辰醫療費 100元、檢驗費6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50萬7159元。且被告誣指宋筠筠自行添加不明結晶物於奶粉罐內。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5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竑辰1,503,800元。2、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筠筠1,014,318元。3、被告應於報紙 刊登道歉啟事,對原告羅竑辰及宋筠筠道歉。4、被告應回收批號為8M26799之美強生優生A十育嬰配方奶粉。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並非督促企業經營者之訓示規定,而係賦予義務,個別消費者均得依該條規定主張。且奶粉罐內結晶體並非原告保管不週所致,檢驗項目亦為檢驗機關所建議。又羅竑辰有發燒、噁心、作嘔、喉嚨發炎及鼻黏膜充血,此即高血鈉症狀,足證係因短時間實用含有即高濃度納所致。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羅竑辰身體不適及因腎功能受損並由系爭奶粉導致均無證據證明,且原證3號檢驗報告不足以証明結晶體 為系爭奶粉所形成或所送驗者確為原告所稱奶粉罐內所發現之結晶,另發現至送驗相隔2月,不足認系爭奶粉有確 有瑕疵。系爭奶粉原告係以開罐價購買(即於藥局當場開罐後,以較低價格購買),開罐後並未蓋上鐵蓋,而宋筠筠之母親曾將另一罐開罐較久、未喝完之奶粉加入系爭奶粉中,又系爭奶粉乃放置於廚房,當係因原告保存方法、處所等狀況,致與其他物體混合,縱原告所謂其發現系爭奶粉中有結晶體一節不假亦與被告無關。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三聚氰胺之含量標準為0.05ppm, 故縱認原證3號中編號SL099F10002- 1/3檢驗報告,係針 對原告所稱結晶體加以檢驗,而該結晶體又為系爭奶粉所形成,該結晶體之三聚氰胺含量亦僅有0.033ppm (lppm=1,000ppb),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標準。系爭產品暨其生產設施、生產流程、生產人員均經荷蘭牛乳與乳製品管制局檢驗合格及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有關特殊營養食品之嚴格審查,且有3mm之標準過篩數次,原告主張之結晶體長 為0.05至1.5mm、寬為10mm,不可通過篩檢而裝罐,可見 系爭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顯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所謂其於奶粉罐中發現之結晶體,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原告未證明損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且未證明被告指稱其自行添加不明物,要無損害;又未舉證同批號奶粉有危害消費者之虞,何況第同法10條自不得主張收回。何況原告以系爭奶粉瑕疵為由向各衛生局、消保官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被告亦未獲任何裁罰,亦足證被告奶粉並無其瑕疵。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宋筠筠係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以開罐價購買被告所 進口美強生優生A十育嬰配方奶粉(下稱系爭奶粉),該奶粉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准予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 品。系爭奶粉於購買當日已開罐,即將奶粉罐內鋁箔除 去,其餘鐵蓋及塑膠蓋並未移除。 2、原告購入系爭奶粉後,係放置於餐廳及廚房共用空間中 靠近餐廳的部分。且開罐後,並未蓋上鐵蓋但有蓋上塑 膠蓋。原告宋筠筠之母親曾將另一罐開罐較久、未喝完 之奶粉一到兩匙加入系爭奶粉中沖泡餵食原告羅竑辰。 3、原告曾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 金會申訴,經台北縣衛生局表示僅能針對同批號未開封 產品進行檢驗。(本院卷第47至57頁) 4、原告宋筠筠於99年1月6日,將結晶體送交檢驗(本院卷 第27至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輸入之系爭奶粉罐內之結晶體係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致原告受損,並誣指原告毀損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有無指稱原告宋筠 筠自行添加不明物體至系爭奶粉,導致其名譽受損?3、若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故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 )。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9條規定請求企業 經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人所輸入之系爭奶粉罐內之結晶體而使羅竑辰受有身體上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先就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所輸入之系爭奶粉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晚間以發現系爭奶粉罐中有不明結晶體一事,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並有本院被告客服人員訪視原告之錄音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74至76、85至107頁)。惟原告陳稱 所購置之奶粉98年10月18日購得當時已經將罐內防潮錫箔去除而開罐,一週後之同年10月25日始行沖泡,參諸原告主張之結晶體之體積為0.05公厘至1.5公分遠較奶粉粉狀 物為大,且於奶粉中顯而易見(見前揭照片),何以原告購買時開罐及第一次沖泡時未曾發現,又何以在所自承沖泡4、5次之間仍未發見,另焉能又集中於罐內之上部(見本院卷二第75頁訪視錄音勘驗筆錄),何況證人即原告自行送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負責人員林冠慧到庭結證稱:「原告拿來的奶粉裡面,感覺有不是奶粉的東西在裡面,當時原告當時要求只驗結晶顆粒,奶粉本身沒有,要求(檢驗)鈉、三氯氫胺,送檢時奶粉已經開罐用過。(是否有辦法確定送檢時之狀況就是原廠出廠時的狀況?)沒有辦法。(有無辦法確定開罐到送檢之間沒有其他的汙染源?)沒有辦法。(就你所瞭解,奶粉本身會產生結晶體嗎?)不會,是在何情況之下才會產生我不清楚,我曾經遇過受潮結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 至184頁正面)。以證人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之食品 科學專業,亦無法認定結晶體係奶粉所致。則以原告去除錫箔開罐後至發覺結晶體將近十日,且有多次直接接觸奶粉罐內之情狀,甚至被告所輸入之同批號製造奶粉,亦無聽聞有結晶體之情事產生,該結晶體究係何時存在於奶粉罐內,是否當然於製造裝罐時即存在於奶粉罐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係被告輸入時即已存在罐內,已難憑採。 (四)原告宋筠筠復以原告羅竑辰飲用系爭奶粉後後導致水腫、高燒不退、並減少尿量約兩週,經醫師診斷,因短時間內攝取過高濃度之鈉,恐引起因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腎臟功能將有影響,需持續追蹤至成年為止而為其損害云云,並以98年10月28日翰霖耳鼻喉診所病歷影本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及卷二第55 頁)。詳閱上開二文件惟診所之病歷中病人主訴為發燒及噁心咳嗽,診斷有喉嚨及鼻黏膜感染暨呼吸有聲,而以「急性咽喉炎」為診斷病別開藥,另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急性化膿性中耳炎」前往治療,且因原告主訴曾有水腫而進行腎功能及電解質檢查正常,均未曾有何醫療機構診斷出原告所謂水腫、高燒不退、並減少尿量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而功能受損之結果。原告固舉醫療保健書籍有關攝食過多納或高血鈉症之記載(見本院具卷二第165至169頁),且以原告羅竑辰當時有眼睛腫、尿量少之情況,推論羅竑辰具有高血鈉症狀,然原告宋筠筠並非醫療專業人士,何以能自行依書籍判斷症狀,遑論原告宋筠筠於98年10月26至28日當時與其母宋林秋香就羅竑辰不喝奶之舉尚以羅竑辰厭奶、不餓等語相應(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120頁反面及121頁正面),實際原因為何 ,不能僅以原告個人陳述論斷。甚至何以於距離原告98年10 月27日至上開翰霖診所半年後之99年5月10日之急性中耳炎之就診還以水腫主述要求醫師檢驗腎功能,亦有任意比附症狀推論原告主張之羅竑辰身體損害。即便原告將該結晶送交鑑定結果鈉含量高,在缺乏任何醫療證據證明羅竑辰受有損害前,亦不能遽論原告曾經服用系爭牛奶而造成損害,原告顯未舉證證實有其所謂之損害結果。 (五)尤其,被告輸入系爭奶粉時已經所應具備「特殊營養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之要求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另奶粉經荷蘭政府公告檢驗合格,且生產過程含原料取得、液化程序、噴霧乾燥、乾混、包裝、成品檢測流程等情,此有行政院為生署95年6月14日衛署食字 第09504 04651號函、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認證之荷蘭牛 乳與乳製品管制局檢驗合格證書、證明書及製程作業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159、177至180頁),其中 液化過程需以直徑3mm之篩孔過篩,亦有顧客申訴調查報 告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36及66頁),被告辯稱生產流程並無瑕疵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非無據。 (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結晶體係被告裝罐前已經存在,亦無何所指損害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另原告羅竑辰之就診費用及原告宋筠筠支出結晶體檢驗費,既無能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不足採。(七)另原告宋筠筠主張被告人員誣指其自行添加結晶體於系爭奶粉罐內云云,僅有原告與另一潘姓客服人員通話時提及被告人員稱結晶體係味素係原告自己所放入(見本院二卷第110頁勘驗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徵諸被告客服 人員訪視時曾親嘗該結晶具有鹹味(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原告所檢驗結晶結果具有鈉成分,縱使被告客服人員據此且以奶粉罐已經開封所為味精且係另行加入之推論,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宋筠筠之故意,更無從導致損害之發生,殊難以原告單方之陳述驟認名譽有何受損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結晶體在通常合理使用下為系爭奶粉開罐前即已存在,且未舉證因該結晶體所導致之羅竑辰身體損害,甚至有何遭被告毀損名譽之處。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5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竑辰1,503,800元,應給付原告宋筠筠 1,01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對原告羅竑辰及宋筠筠道歉,且應回收批號為8M26799之美強生優生A十育嬰配方奶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