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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台灣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原名:吉泰飼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但書亦有明文。易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要無害於被告之利益。職是之故,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負責人乙○○自民國97年10月起進口含有高量黃麴毒素之玉米生產「比特愛心牌」犬飼料,再透過被告甲○○經營之台灣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寵物公司)經銷,供應不良飼料品予伊之八里保育場內所飼養之犬隻使用,致犬隻因急性中毒大量死亡,伊因此支出動物醫材費、動物外醫費、飼料費、火化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82,993元,被告甲○○、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台灣寵物公司、富崴公司並應分別對其負責人甲○○、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2,993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台灣寵物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住所地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號6樓之3,被告富崴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71巷14號,已經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雖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查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復稱其於八里保育場所飼養之犬隻因食用由被告乙○○所進口、由被告台灣寵物公司長期供應之不良飼料而致死,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得由侵權行為地、債務不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之八里保育場設於臺北縣八里鄉,乃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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