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薛中興、歐陽漢菁、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吳清文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協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晏銓
- 被告廖陳月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康協益 複 代理人 陳宏鵬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張晏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陳月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9年8月 2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29日將其原足以償還所有無擔保債務 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8319元之存款(計有499萬9000元)移轉予他人帳戶後,即稱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旋於同年10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外,債務人原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73號10樓之1建物,係於98年9月14日,因買賣行為,過戶予第三人高薇蓁,於清償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後,並將其名下責任財產全數解脫,即不再清償其餘債務,而致於99年2月10日毀諾。前述二項行為,顯見債務人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有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使其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故依前所述,本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已影響清算管理人原得於清算開始後行使撤銷權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因債務人已有利用其個人長期從事金融業之專業,將其名下所有責任財產移轉予他人,以規避債權人追索之事實,而債務人之女兒長期居住於美國,債務人顯有避居他國之可能,故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非經本院許可,債務人不得離開住居地,並依職權裁定其限制出境及生活程度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㈡抗告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債務人於97年8月29日將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轉帳匯 出予第三人,且債務人轉帳後,旋即於97年10月2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當時債務人對於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僅200萬8319元,卻未償還 予金融機構而逕將該筆轉帳予第三人,實有違常理,上開事項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以釐清資金關係,是以,為保障債權人權利及防止清算債務人脫產,命清算債務人據實說明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態,並於債務人未釋明前免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則以: 茲因債務人之長子患有精神疾病久未能恢復,又加上債務人之配偶生意失敗,負債累累,於清償親朋好友之債務就非常吃力,又要顧及本身債務,自無力繳納房貸,斯時債權人銀行大眾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然債務人為提高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格,遂與大眾銀行協商成立透過第三人永慶房仲公司來標售,故系爭不動產即於98年9月24日出售,所得之價金除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外,其 餘部分則清償有親戚擔任保證人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債務人並非有故意解脫名下財產來詐害並損失債權人之債權;另債務人暨其配偶於財物發生危機時曾向親友籌資以便度過財務危機,當時亦承諾如無法清償債務即以聲請人之退休金來返還,故債務人退休後其退休帳戶存摺就在親友要求之下暫由親友之代表保管,嗣親友得知債務人之債務非常龐大時,就加緊將債務人之退休金全數領空,依前所述,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台灣銀行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及退休金之處置有其錯誤之認知。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於債務人符合本條例所定清算要件後,即使其財產經評估後,認定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使債務人有依本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避免程序之浪費,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抗告人僅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有無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提起抗告,對於是否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節則不容置喙。 四、經查,債務人自承原任職於台灣銀行,於94年屆齡退休,且年事已高,故僅仰賴退休金及其次子之工作收入維持生活開銷,又觀諸債務人98年之所得僅有利息所得5792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堪信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確實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且所持有之現金亦屬有限。從而,原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478元及其 子廖宏文之扶養費用各情,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蓄意脫產致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是以,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則法院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得不為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甚明。故本件債權人所 述債務人前揭情事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僅生債務人不得免責之效果,尚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其財產有無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一事無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台新銀行另爰依消債條例第89條請求裁定非經法院許可債務人不得離開住居地並限制其出境及生活程度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僅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方有限制其生活程度及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併予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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