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瑜鳳陳靜茹余明賢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日領取公司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19,200 元、於94年6 月7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勞保退休金1,342,175元,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銀行債務,迄95年5月12日止僅餘2,636元。而抗告人退休後,係以臨時工方式獲取生活收入,因不堪債權銀行長期不斷催討,及礙於債權銀行不同意更低之還款金額,始於受迫下接受協商條件,並向他人借貸以清償之。嗣抗告人於98年3月另覓得月薪17,000 元之工作,為免繼續借貸度日,懇請債權銀行同意符合抗告人能力之還款計畫,即每月還款金額於10,000元以下,然最大債權銀行人員表示僅接受每月還款金額12,720元之新還款方案,抗告人恐因違約而改依協商前之條件計息,遂答應超過還款能力之條件。惟現除每月工作薪資17,000元外,已無其他財源以支應生活開銷,確實無力支付新還款方案之每月應繳金額12,720元,而非事後反悔謊稱無力繳款。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尚有昊揚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總計350,000 元,另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帳戶價值尚有110,875 元,卻未加以處分,即認定抗告人生活非窘迫而有餘力負擔新還款方案,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查原審認定顯有錯誤,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於92年4 月28日下市,縱抗告人有意處分該公司股票,亦無人願意承受,而昊揚科技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出資額不能隨意轉讓,況該公司早已出現虧損,根本無其他股東或他人願意承接抗告人於該公司之出資額,另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雖為上櫃公司,然因股票成交量甚低,再加上該項投資虧損100,000 元,僅餘40,000元之價值,根本無法脫手。是上開投資並非抗告人無意處分,而係根本無法處分。此外,抗告人於99年2、3月間即就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進行解約,並於99年3 月10日取得保險帳戶價值金111,961元,惟迄99年5月20日止僅餘79,702元,則抗告人實已處分該保險帳戶以換取現金,並非如原審裁定所述繼續維持該保險帳戶之價值,是原審法院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說明機會,逕自為相反之認定,原審裁定實屬違法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係在金融機構強硬要求及避免債務無限擴大下不得已接受超出自己能力之協商條件,且抗告人欲處分財產以換現金,然無奈現實環境無法為之,再加上抗告人僅能依賴唯一收入即月薪17,000元供應生活開銷,實已無力繼續履行新協商之還款條件,則抗告人無法履行原協商之金額,實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已符合債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9 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4,88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抗告人於繳納17期後,嗣於98年3 月間覓得月薪17,000元之工作,即以原協商之還款條件確有困難為由,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8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2,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清償日止,此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受迫始同意超過其能力之新協商還款條件云云,惟抗告人於95年間第一次協商時係處於退休狀態,僅憑退休金與臨時工作之收入除得以維持生活開銷,仍可按期繳納還款金額24,888 元,而於98年3月間第二次協商還款條件時,抗告人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雖所剩無幾,然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17,000元,且於98年4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簽立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時,即已知悉其協商條件變更為「自98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2,720元清償」,則抗告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及還款能力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盱衡協商時之經濟狀況,猶願意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況每月還款金額已降低為12,720元,幾近於原協商每月還款金額之一半,則其縱有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之情況,亦屬抗告人於第二次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投資昊揚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資金、股份,於協商前即有如抗告人所稱無法處分之情事,此亦屬抗告人簽定新協商還款條件時所須評估之情事,自不得以無法處分該部分資產為由,遽稱無力負擔新還款條件而不具可歸責性。次查,抗告人因解除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而於99年3月10日取得之保險帳戶價值金111,961元,尚足供抗告人繳納99年3月、4月、5月等3個月之還款金額,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褶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99年7 月19日北院木民道消99年消債抗字第67號函,所陳報之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顯示,抗告人迄99年7 月仍正常繳款中(見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似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既抗告人目前之財務狀況並未較第二次協商時有所減損,則抗告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縱有不能清償尚須向他人借貸之情事,亦屬有疑,容難置信。 ㈡至抗告人所稱對於與金融機構所為之協商,乃基於不平等地位所簽訂,其於簽訂協議之始即無清償能力,顯屬顯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議金額云云。惟抗告人對於協議過程有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如何地位之不平等、及簽訂協議之始即無清償能力之情事,均未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徒憑其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抗告人所得負擔之能力,即謂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享有消債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等主張尚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抗告人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