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再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約定自九十八年三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零四元,分一百六十期,零利率,其他各家銀行亦比照辦理,每月共繳約二萬二千元,惟九十八年四月被迫離開工廠之工作,配偶於九十八年七月因病辭世,經濟失調且逢家庭變故,繳款至九十九年五月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清償債務協議,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一百二十期,零利率,每月清償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惟聲請人履行至九十六年一月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七六號、同年度消債抗字第九三號裁定,認聲請人毀諾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所致,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到院,復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自無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 ㈡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九十八年三月起,分一百六十期、零利率,每月清償四千三百零四元,其他各家銀行亦比照辦理,每月共清償約二萬二千元,實際自九十八年四月或五月起繳納至九十九年四月或五月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款憑證收執聯暨其他各家銀行分別存入存根及已清償總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自九十八年四月或五月起繳納協商金額至九十九年四月或五月不等,迄九十九年六月始未再繼續還款,自與聲請人所述九十八年四月被迫離開工廠之工作,同年七月配偶因病辭世,經濟失調且逢家庭變故云云,兩者時間不同,不足認其毀諾係因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謂其任職於旭昇商行擔任門市人員,並以該商行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主張其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開始在該公司擔任門市職員至今,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嗣又以該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暨收入切結證明單(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改稱其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四月擔任該公司兼職門市人員,月薪八千元,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今擔任正職門市人員,月薪二萬二千元,其前後陳述不一,顯未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真實陳述之義務,此暫不論,然可確認聲請人自九十八年五月對各家銀行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起,迄九十九年六月毀諾時至今日,其於旭昇商行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並無變化,亦不足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再依聲請人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可知聲請人於該年度自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給付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依該年十二月個平均計算,其九十八年自該公司平均每月受薪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加上前述聲請人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迄今,任職旭昇商行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及每月可領之國民年金(其夫之遺囑年金)三千七百五十元,聲請人於九十八年間每月收入已達四萬零四百三十七元(11687+22000+3750),縱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支出八千元、水費五十元、電費七百元、電信費二百五十六元、家庭雜支費(含支付母親生活費)三千元、瓦斯費四百元、有線電視費五百十四元、子女扶養費五千元,總計每月支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8000+50+700+256+3000+400+514+5000)計算,聲請人每月仍有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00000000000)餘裕,應足以清償前述其每月約二萬二千 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應繳款項。另聲請人謂其不定期於餐廳擔任臨時服務人員,如工作一天收入一千五百元、半天七百五十元,且其女蔡雅婷係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即已成年,現已年滿二十一歲,該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收入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平均每月收入已達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已無須聲請人扶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林廖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聲請人之妹林淑卿、弟林志宏等二人,是對於林廖雪之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等三人共同分擔,故若再加計前述聲請人不定期擔任臨時服務人員之收入,並扣除其女蔡雅婷每月五千元之扶養費及其母林廖雪每月分擔額,顯有餘裕足資清償前述每月約二萬二千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應繳款項,是亦不足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