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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048,3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案,因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分15年,每月繳納11,000元,但聲請人每僅能負擔7,000至8,000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任職富茂登餐廳,每月薪資22,500元,名下僅存款數百元,並無其他財產,每月支出房租1萬元、交通費1,040元、伙食費5,033元、水電瓦斯、通訊費1,350元、強制保險費1,333元,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現無其他兼職工作,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單、帳單、客戶買賣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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