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吳佳薇
- 被告林照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照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95 萬6,950 元,已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金融機構開立二階段還款方案,分第1 期至第72期,利率0%,每月清償5,000 元方案,惟自98年11月起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 萬6,034 元,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並支付每月日常生活開支後,已無剩餘,足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因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15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以債權金額262 萬543 元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月付5,000 元(分72期償還、利率0%),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且尚有其餘債務,致使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31頁、第119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欠缺資產,但如因擁有信用或勞力(技術),得以融資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能力。查本件聲請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並兼職開計程車,其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9萬3,258 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同卷第86頁),是聲請人於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7,771 元,又聲請人居住之城市為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152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債務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應尚有4 萬3,619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配偶蘇嬌如之費用1 萬4,588 元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然並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工作、欠缺謀生能力之情形,僅稱其配偶在家照顧子女等語,自難遽認聲請人對其配偶有扶養義務。至聲請人之子女林OO、林OO之扶養費計1 萬3,000元,因尚有其配偶為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僅須負 擔1/2即6,500元之扶養費,則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仍有3萬7,11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雖僅有數萬元之存款、及投資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440元、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560元,而別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現僅44歲(55年2月4日生),且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均有穩定之收入,顯得以其勞力確保收入,是雖聲請人縱負債約496萬元,然以其每月均有上述收入餘 額計算,實難認聲請人有欠缺清償能力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以本件聲請人之收入,除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外,每月尚餘3 萬餘元可供償債,自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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