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九號五樓遷移登記至臺北市○○區○○街二八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具狀陳明其遷移戶籍僅係為求職及代收重要信函之便,並未實際住居該處,現實際仍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九號五樓胞兄住所,參諸聲請人聲請狀、保全處分聲請狀均記載住所、通訊地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九號五樓,聲請人現任職之佳村企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十四樓之四,聲請人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租用車位停放汽車,均以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九號五樓為住所,九十九年五月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三-VC號自用小客車亦交付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三號之台銳汽車公司保養,此觀聲請人所提停車管理收據八紙、維修單所載即明,聲請人非唯實際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九號五樓,且有以該址為住所、長久居住在該址之意思,從而,本件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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