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持有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於95年間持有力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於96年間則持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且聲請人具備臺灣彩券經銷商資格,其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股票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79,487元、31,357元、37,367元,於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則為4,000元,又聲請人自94年6月起每月領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中低身心殘障補助,並自98 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8年5月 21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330493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27號卷內可按,參以聲請人於93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時自陳其從事彩券經銷商,每年有24萬元之收入等語,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復自承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僅3,000元等語,則以聲請人上揭收入足供其必要支出金額,聲請人應不致陷於積欠債務致無力清償之困境。然觀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包含多筆如欣亞商行、金員外視聽社、盡情美食坊等之消費紀錄,金額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消費金額非低,聲請人所為上揭消費顯非一般生活所需,且與聲請人收入程度不相符;至其餘聲請人所積欠款項則幾乎均是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欠款,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伊都是預借現金欠款,借到的錢伊都拿來投資伊的朋友合夥的公司,後來陸續大筆借款是因投資的事業無法固定取回金錢以清償之前借款金額,週轉不過來,才又再向其他銀行借等語,足徵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 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生活奢侈、投機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投資,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條文之法意有違。從而,聲請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