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好過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信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好過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過影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又遭逢經濟不景氣、原料價格飆漲之衝擊,致虧損累累,已無力再續經營,並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全部財產餘新臺幣(下同)194,500元。鉅額第三人債務4,729,175元已不能清償,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爰依法聲請宣告好過影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又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由此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金額共計4,729,175元,債權人共9名,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而聲請人僅有現金194,500元,除此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另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足參。依前述聲請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9名之多,及共計4,729,175元之債權金額,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6號、98年破抗字第24號、97年破抗字第66號及本院86年破更一字第1號、84年度破字第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33號、98 年破字第3號、98年破字第3號、97年破更一字第7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拾萬元以上不等。可知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