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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許麗紅律師擔任聲請人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系統整合產業自民國90年起持續嚴重衰退,造成廠商庫存過高,聲請人因此連年虧損,於96年11月5 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向金融機構申貸遭拒絕,私募基金亦未如期到位,聲請人無法償還銀行之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270,750,000 元,且於97年10月21日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至此聲請人已連年虧損且有嚴重財務困難,聲請人遂於97年5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聲請重整案,然遭鈞院以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駁回聲請確定,足見聲請人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狀態。又聲請人之現有之資產合計為3 億1230萬3066元,負債為3 億2473萬1891元。因此,聲請人已符合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而有不能清償之狀況,爰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尚有庫存存貨、不動產、設備、應收帳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資產合計約312,303,066 元等情,並提出庫存目錄、財產目錄、應收帳款明細、履保金保證金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揆諸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可知,其債權人計有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包含金融機構借款、非金融機構借款、廠商貨款等,總計324,731,891 元;此均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聲請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案件之案號清單在卷為證。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亦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應足支付因破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法所列之財團債務亦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前述現有資產可供用以支付前揭費用,應認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再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庫存存貨、不動產、設備、應收帳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而債務內容主要為銀行之借款、廠商貨款等,處理前揭債權、債務之程序固然繁複,然所需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屬有限。是縱由律師或會計師擔任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現有可動用之資金仍尚足以支付該項管理等費用。從而,聲請人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選任許麗紅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業經許麗紅律師具狀表示同意等情,經核尚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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