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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2號

聲請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國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已無力所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7,4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罰鍰)33,149,975元,勞保費97,217元,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王百盛支付命令13,630,686元、許美月支付命令30,666,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560元,共計79,260,884元,全部資產僅餘800,000元,是以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依法聲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宣告後財產總額為80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活期存儲存款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狀況(本院99年度破字第9號卷宗第15頁、98 年度破字第38號卷宗第21頁)在卷可稽。負債部分則為:㈠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957,446元;㈡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3,149,975元;㈢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97,217元;㈣王百盛支付命令13,630,686元;㈤許美月支付命令30,666,000元;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5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名冊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9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7311662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0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70204465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2月12日保財欠字第09860015170號函、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720號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379號支付命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4日上銀債字第0970190924號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稅捐債務甚明,揆諸上揭意旨,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且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的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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