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素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天仁 上 一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心如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院99年度破更二字第5 號破產宣告事件與本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3 號破產宣告事件,係不同聲請人張素貞及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分別對同一相對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為免裁定結果歧異,遂將前開兩件聲請事件併案處理,由先繫屬於本院之99年度破更二字第5 號破產宣告事件併同審理,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對外招收會員,預先向會員收取不等之預付費用後,提供一段時間休閒體育場館使用之服務,起初相對人尚能依約提供相關服務,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12月10日之後,即無法依約提供服務並宣布停業。又相對人之會員人數至少260,000 人,聲請人張素貞預付費用加入成為會員後,相對人並未能繼續依約提供相關服務,至於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則已提起團體訴訟,向相對人求償新台幣(下同)898,622,584 元本息。 ㈡相對人目前積欠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48,769,843元,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登記,其目前所有資產中最具價值者,乃其公司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相對人曾表示將尋找承接者承接部分會館業務,惟就處分後之金額不願說明如何償還予債權人,另已將部分營業讓與亞健康公司(現為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至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唐心如等人更涉嫌詐欺及背信刑事案件,可見恐有隱匿資產或就資產部分不予公平分配債權人之虞。以上足見,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非一時不能支付,實有進入破產程序,俾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亦有明文。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此於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即明。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優先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應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目前資產、債務狀況如下: ㈠債務方面: ⒈相對人現對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尚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及滯納利息)等稅捐債務總額122,452,031 元未清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2月14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破更二字第5 號卷第160 至163 頁)。 ⒉另相對人因歇業而積欠所屬勞工工資未清償,經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墊償該積欠之勞工工資後,勞工保險局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而在為相對人依法墊償工資後,自勞工處受讓勞工對相對人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最優先受清償債權,此部分債務金額為38,575,706元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更二字第5 號卷第128 至135 頁、本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3 號卷第40至46頁),此項工資墊償債權有較優先於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業稅等稅捐債權受清償之權。 ⒊此外,相對人尚有一般債務,計有聲請人張素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主張之債權額分別為100,000 元及898,622,584 元,有會員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7 號卷第7 至10頁、第26頁)、民事訴之擴張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㈡狀(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75號卷第7 至12頁)在卷為證。 ⒋再者,相對人復積欠銀行借款債務183,543,162 元及私人借款債務約769,403,240 元,此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可推知(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75號卷第23至103 頁)。 ⒌據此,相對人負債中優先債權(債務)部分為122,452,031 元、38,575,706元,計161,027,737 元;一般借款、會費債務部分為100,000 元、898,622,584 元、183,543,162 元、769,403,240 元,計1,851,668,986元。 ㈡相對人現有資產方面: ⒈相對人現有銀行存款總額約58,018元(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87號卷㈠第113 至145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10號卷第27至46頁)。 ⒉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72、4473、4474、4475建號建物及同段221 地號土地、汽車一部、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本身公司股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99年度破更二字第5 號卷第125 至126 頁)。惟前述坐落臺中市○○區○○段4472、4473、4474、4475建號建物及同段221 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3 號卷第49至53頁),而該建物及土地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8 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所定底價為1,872 萬元,但仍因無人應買而未能拍定之情事以觀,其目前交易價額若以該拍賣底價1,872 萬元計之,顯未能清償其上抵押債權,足見,抵押權人行使其別除權後,該建物及土地即無剩餘財產價值,得以列入成立破產財團。至於相對人所有之汽車經其陳報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7 日拍出(見本院99年度破更二字第5 號卷第144 頁),現已非相對人之財產,不得列為破產財團。⒊次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最具價值之公司名稱及商標等無體財產權,業以拍定價金8,050,000 元拍賣,且拍賣所得價金於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後,已無餘額(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87號卷㈡第108 至110 頁),此亦無從再用以構成破產財團。⒋又相對人所有之16個會館,其中大直、世貿、敦南、公館、中和、中壢中山、高雄SOGO共7 個會館全部之健身設備及其他運動器材業於97年1 月15號出售予亞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為5,000 萬元,有資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87號卷㈡第71至87頁);其中新竹會館之資產則於97年1 月15日出售予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350 萬元,有新竹分公司營業據點資產暨會員承接移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87號卷㈡第25至30頁);其中臺中中港會館之資產於97年1 月7 日出售予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230 萬元,有臺中中港分公司資產暨會員優惠方案協議書、臺中中港分公司資產暨會員承接意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87號卷㈡第31至39頁)。雖相對人因出售上開資產而獲取價金共5,580 萬元,然而,相對人之16處會館中敦南會館不動產業已於98年7 月16日由本院拍賣,現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其餘15處會館則均遭出租人收回,相對人此等會館積欠之租金總額結算至96年12月止,數額已達126,164,651 元(見本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3 號卷第57至132 頁)。相對人原經營之上開會館中資產設備既均已售出,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 ⒌末查,相對人所有之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及自己公司股票部分,均為未上市、上櫃交易股票,尚無客觀之交易價值足供認定,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各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股票之價值,然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即申報停業,迄今尚未復業,又經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亦處於停業狀態,且依其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均已嚴重虧損(見本院99年度破更二字第5 號卷第138 至139 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0月19日函附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即卷第156 至159 頁)。準此,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公司股票之變價顯然不易,難以變現而加以利用。 ⒍綜上,相對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僅有銀行存款總額約58,018元、資產出售所得價金5,580 萬元。 ㈢以相對人資產狀況,得構成破產財團者為存款約58,018元、資產出售所得價金5,580 萬,顯已不足清償其如前開㈠所載之優先債權計161,027,737 元;再者,承前揭㈠及㈡之4所述,相對人債務方面目前所負一般借款、會費、租金債務合計為1,977,833,637 元。據此,縱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但其財產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工資墊償債權,更無從據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從而,經審酌前述各節所載相對人債務、資產情狀後,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