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三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三字第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仝清筠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仝清筠為第三外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月 9日為世代公司向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世代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3年6 月10日,尚積欠聲請人 730萬7505元本息及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向其催索均無結果,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確定勝訴判決後,未見世代公司或相對人清償任何債務,世代公司業已停業,銀行貸款均已逾期,且無資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銀行貸款約為7353萬2000元,連帶保證債務約為78億4866萬5000元,其自有資產僅有股權投資約為 4億3892萬7582元,負債顯大於資產,已符合「債務人不能清償」之破產宣告條件,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等語,求為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書、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95年及94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重編)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4-17頁及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11號卷第 14-17頁)。又相對人尚就第三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太電集團)內之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其迄今未提出太電集團內各公司仍有依約繳款之證據,而上開各公司並未納入銀行協商機制內,借款到期無力清償,並未展延借款期限,已成呆帳或逾期放款,而太電集團各債權銀行債權係各別獨立存在,並無任何關聯性,亦非所謂之聯貸案債權,各債權銀行對於如何處理太電集團所積欠之債務仍保有絕對自主性,並非參加債權銀行團會議後,即須受會議結論拘束,相對人既為太電集團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確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於太電集團內各公司已確定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對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太電集團內各公司已與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議,而各債權銀行亦已對於屬於太電集團內各公司債務進行法務催收程序,可認相對人之保證責任已衍生為確定之保證債務;況第三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已以相對人及訴外涉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而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其與第三人太電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投資人,求償金額高達79億8451萬3643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已對相對人前開侵權行為提起公訴,益證相對人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合計相對人之債務已超過上百億元,而相對人之已知資產僅有 4億餘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告准予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並無個人債務,所負債務均為連帶保證債務,又依鈞院向聯徵中心調閱之99年 9月15日函覆資料所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中逾期未還金額為 5億8567萬6000元,未逾期金額為12億9981萬8000元,上述金額已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時之逾期未還金額11億1421萬1000元、未逾期金額67億3442萬4000元,已有大幅減少,且太電公司向鈞院所陳報之債務為主債務人卜樂視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大理院3年上字第55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9台抗 114號裁定意旨,陳報人所負連帶債務清償是否為陳報人所為,與認定應否宣告陳報人破產無關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債務人為複數而 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情形,依「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理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故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該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者,自不能僅以該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 3年上字第550 號著成判例,特揭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法院在裁定宣告破產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1條及第6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固已就其債權性質、數額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等事實,於其聲請書敘明,並提出判決書、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影本、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然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破產宣告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資料清單所示,至93年 9月20日止,本件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4億3852萬7582元(見94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至99年 9月10日止,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1億4094萬1430元;至100年11月 4日止,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 1億3258萬539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 186頁)。 (二)就相對人之債務部分: 1、第三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固以相對人涉及不實報表,而正進行團體訴訟求償將近80億元乙事,業經該中心陳報本院屬實(見94年度破字第16號第56至第73頁),惟該部分請求尚未判決,則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未釐清,本院無由認定該部分(為相對人應承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相對人之以確定之負債。 2、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相對人信用資料上所載債權銀行關於相對人之債務狀況,其中就個人債務部分,澳商澳盛銀行、台灣大來卡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均函覆本院以相對人於前開銀行已無任何欠款(見第135頁、第179頁、第 181頁),僅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相對人對其尚有個人債務即信用卡債務2萬3718元(見本院卷第174頁、第 175頁),則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時縱曾有個人債務7000餘萬元,然至本院函查時,相對人個人負債僅餘 2萬3718元,顯見相對人自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時起至本院發函時,仍繼續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而相對人既尚有資產1億3258萬5390元,則其對於個人債務並無停止支付或不能支付之情形。 3、另就保證債務部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相對人信用資料上所載債權銀行及主借款戶資料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中華南銀行及花旗(台灣)銀行部分主債務人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部分主債務人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主債務人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部分主債務人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部分主債務人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部分主債務人為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除玉山銀行未回覆本院外,其餘債權人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相對人於前開銀行已無任何欠款(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63頁),其中債權人彰化銀行函覆相對人本金2億4057萬173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2頁)、上海商業銀行函覆相對人尚欠本金2078萬908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新光銀行函覆相對人尚欠本金3657萬279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函覆相對人尚欠本金324萬322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33頁)、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相對人已逾期部分債務本金228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正常繳款債務本金9882萬498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函覆相對人尚欠本金1900萬273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 150頁)、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相對人尚欠本金 2億3934萬6457元(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合計相對人有已逾期保證債務本金5億8232萬60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829+2282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未逾期保證債務9882萬4982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其就概括承受中華行銀對相對人保證債務部分,已與主債務人完成協議清償,故其對相對人無可主張之債權(見本院卷第 164頁),是迄本院函詢債權銀行時,本件相對人之保證債務本金餘額為6億8115萬1022元(逾期部分000000000+未逾期部分00000000=000 000000)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較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時已大幅減少,顯見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已有繼續清償,而未停止支付。 4、再者,前開保證債務中主債務人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前開公司仍在繼續營業中,並未經債權人或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顯見其尚無不能支付之情形,而其餘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在停業中、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已遭撤銷登記、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遭廢止登記,然前開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合計為9956萬5118元(聲請人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惟相對人之財產尚有 1億3258萬5390元,亦尚足敷清償前開債務,況前開債務仍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得為清償,是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 5、至於聲請人就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雖係因擔保物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位清償而減少,但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於不逾擔保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內本即有清償之責,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為清償後,聲請人之債權雖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然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及就清償不足部分向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請求分擔,是該部分之債務尚未確定,尚不計入本件相對人之債務中。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資產之結果,認並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