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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公司承租號碼0000000000等115號電信設備使用,嗣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而遭原告終止契約,惟其迄今仍積欠自民國98年10月份至99年3月份為止之電信費共計445,719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租用契約條款及用戶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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