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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瑋銓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奮
- 訴訟代理人
- 李義斌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玉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明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謝智淵
- 被上訴人
- 黃明達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同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係由其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黃明達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製鋁包板加工,計有「2.5t鋁包板加工2593.33 ㎡、刨溝459.69㎡、2.0t鋁包板加工191 7.2 ㎡」及「2.5t鋁包板加工55.8㎡、2.0t鋁包板加工19.988㎡」(以下合稱系爭鋁板),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由訴外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收受系爭鋁板,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108,116 元。詎料,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僅給付764,900 元予上訴人,尚有剩餘貨款343,216 元未據給付,故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3,216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指定將系爭鋁板送至訴外人凱鉅公司烤漆,但並未授權凱鉅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鋁板,實際上應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鋁板送至凱鉅公司烤漆,再由上訴人將系爭鋁板送至被上訴人之工地由被上訴人收受,縱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凱鉅公司之送貨單,被上訴人亦僅收受706,220 元之貨品,惟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764,900 元,顯多於收受貨品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加工之系爭鋁板尚有餘料未為返還,是上訴人應退回餘料之金額為271,806 元,被上訴人既已支付764,900 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貨款,故被上訴人黃明達代表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委託上訴人加工,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21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曾分別於97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 日由其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黃明達向上訴人訂製系爭鋁板,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已支付上訴人764,9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剩餘貨款343,216 元未據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訴外人凱鉅公司代為收受系爭鋁板?
㈡上訴人是否依約全數完成加工並交付系爭鋁板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343,216 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之:
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訴外人凱鉅公司代為收受系爭鋁板?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72 號、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於97 年5月19日所簽訂之報價單,其第4 項載明:「含運費(不含工地卸貨)」之文字,可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於工地現場交付系爭鋁板予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且雙方未就交付卸貨地點為約定,則系爭鋁板之交付,自非以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親自收受為必要,若非訴外人凱鉅公司與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另有約定,則凱鉅公司何以無償為上訴人運送系爭鋁板予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可見凱鉅公司確有代理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收受系爭鋁板之權限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雖有指定將系爭鋁板送至凱鉅公司烤漆,但並未授權凱鉅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凱鉅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收受系爭鋁板之證據,又證人即凱鉅公司總經理吳照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有無正式授權你代表立大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還是被上訴人只是委託凱鉅公司加工上訴人加工後之烤漆工作?)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正式授權,但依慣例,上訴人送來的鋁板由我們簽收,再問被上訴人烤漆成什麼顏色,所以我們有義務收受鋁板。」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職此,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正式授權予凱鉅公司,凱鉅公司收受系爭鋁板亦是基於慣例收受貨物進行加工,而無代理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收受之意思,依上揭規定,即不該當隱名代理,是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並未授權凱鉅公司代理收受系爭鋁板一情,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之主張僅能證明與被上訴人立大公司間之運費約定不包含工地卸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確有授權凱鉅公司代為收受系爭鋁板,而訴外人凱鉅公司無償為上訴人運送系爭鋁板予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並無從證明訴外人凱鉅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收受系爭鋁板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凱鉅公司代為收受系爭鋁板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依約全數完成加工並交付系爭鋁板予被上訴人?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凱鉅公司間之出貨確認單,被上訴人已如數收受系爭鋁板,且據被上訴人簽認予訴外人凱鉅公司之估價單,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否認簽收2.5t鋁板計623 平方公尺部分,實際上已經由訴外人凱鉅公司處收受等情。經查,上開出貨確認單僅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凱鉅公司簽認,該出貨確認單1 件在卷足稽(附於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並未授權凱鉅公司代理收受系爭鋁板,業如前述,是該出貨確認單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已如數收受系爭鋁板之事實。
⒉次查,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認予訴外人凱鉅公司之估價單中,上訴人先於99年10月18日書狀中所提出簽有「黃」字之估價單(編號:0000000 )影本,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書狀中所提出同樣編號之估價單影本,卻無簽有「黃」字之字樣(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45 頁及第181 頁),嗣經本院函詢開立上揭估價單之凱鉅公司,請其提出該估價單原本供本院憑參,凱鉅公司卻僅提出其上蓋有其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陳百欽章及「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影本到院(附於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認為凱鉅公司所提出上揭「與正本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其上所簽「黃」字字樣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書狀中所提出簽有「黃」字字樣之估價單,兩者簽字明顯不同(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第2 頁)。基上,因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認予凱鉅公司之估價單中,不僅存有已簽「黃」字及未簽「黃」字之差異,兩造亦認為凱鉅公司所提出「與正本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其上所簽「黃」字與上訴人所提出簽有「黃」字之估價單簽字有所不同,故本院即不能依此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認予凱鉅公司之估價單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估價單可認上訴人已依約全數完成鋁板加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自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343,216 元,是否有理由?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尚有剩餘貨款343,216 元未據給付,而被上訴人黃明達既代表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委託上訴人加工,其故意不給付貨款,實有監督不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凱鉅公司代為收受系爭鋁板,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約全數完成加工並交付系爭鋁板予被上訴人,概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主張上訴人就餘料應退回之數量總計金額為773,136 元亦應予抵銷,上訴人就尚有餘料未退回部分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主張之上開數量及金額予以否認,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應退回之餘料數量及金額確為773,136 元一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法採信,而上訴人主張餘料之數量總值為46,436元,業據其提出餘料明細、報價單及送貨單各1 件為據(附於原審卷㈠第250 頁至第252 頁),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餘料之數量總值應為46,436元較為可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810,536 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已支付貨款764,900 元,及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主張抵銷之餘料金額46,436元部分後(計算式:810,536 元-764,900元-46,436 元=-800 元),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乙節,亦未舉證推翻之,則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堪以認定,又本件乃單純貨款之債務履行爭執,上訴人復無舉證被上訴人黃明達有何故意不給付貨款或違反法令而導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343, 216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3,216 元予上訴人,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則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