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乙○○原名林儷宸. 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吳健龍.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7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每月租金1 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合併後,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上訴聲明追加請求部分,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365巷10弄1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大量製作便當販售,致上訴人所有同上址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頂漏水,且滲漏情形日益嚴重,已危及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之正常使用,並影響上訴人租戶居住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承租戶亦因此退租,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修繕,惟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經上訴人委請大順工程行估價處理系爭4 樓房屋漏水相關工程費用,預計支出7萬6,700元;又被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賠償上訴人每月租金1 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為52萬3,300元(計算式:60萬元-7萬6,700元=52萬3,300 元)。另原審委請臺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勘驗時,並未做給水系統及排水系統之試壓測驗,檢驗有無漏水之狀況,僅以肉眼及照片即作出無漏水之判斷,似嫌草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5 樓房屋廚房及臥房有何水管破裂致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屋頂漏水情形。又上開房屋所在之社區建築品質不良,1樓地下室、樓梯間及系爭5樓房屋均鋼筋裸露、油漆剝落、牆壁壁癌,是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社區房屋建築結構問題,非系爭5 樓房屋房屋漏水所致。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承租人胡哲銘租賃期間至民國98年5 月25日止業已屆滿,且因其妻懷孕行動不方便上下樓梯而搬移,並非房屋漏水而搬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陽臺漏水一角拍攝時間所示,上訴人早於96年1月23日即知悉漏水,卻遲至98年7月17日始起訴,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廚房、房間、後陽臺有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相片1、4、5、6、7 所示油漆剝落情形。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室內情形如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所示。 ㈢系爭4樓上開房間上方為系爭5樓置物間;上開後陽臺為系爭5樓陽臺(如原審鑑定書相片第6、7、11「5樓陽臺下方」);上開廚房上方為系爭5樓廚房(如原審鑑定書相片第5、8 、9 、10)。 ㈣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建物,於79年間建築完成,現有1樓地下室、1樓樓梯間、系爭5 樓房屋鋼筋裸露、油漆剝落、牆壁壁癌等情形(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照片)。 ㈤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間,曾將系爭4 樓房屋租予訴外人胡哲明,每月租金1萬元,訴外人胡哲明於98年5月25日因租約到期而解約(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 ㈥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漏水相關損害事宜。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屋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大量製作便當販售而有漏水情形,致上訴人受有合計60萬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左後廚房、後陽台有無滲水情形? 如有,則是否為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上訴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為上開時效抗辯,僅以上訴人所提照片上拍攝時間為據。惟查,上訴人起訴狀後附有系爭4樓照片4幀,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示拍攝日期「2007/01/23 06:12」外,其他3幀拍攝日期均為「2009/05/03」之事實,有該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漏水相關損害事宜之存證信函係記載:「…經本人請水電公司堪(按:應為「勘」之誤)查確定該漏水源是台端(即被上訴人)所致。本人於98年06月01日親自拜訪告知,台端儘快修繕…」等語(詳原審卷第11頁),且衡諸常情,房屋漏水往往已影響居住品質甚巨,屋主當無遲至2 年後始予處理之理,況本件上訴人於98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修繕後,隨即於98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堪認上訴人主張所提出照片中陽台漏水一角拍攝時間實際日期與其他3 幀均為98年5月3日,僅因上訴人數位相機更換電池未為調整日期所致等語,應屬非虛。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照片中顯示日期為96年1 月23日,遽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應非足採。 ㈡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左後廚房、後陽台有無滲水情形?如有,則是否為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系爭4 樓房屋廚房、房間、後陽臺有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相片1、4、5、6、7 所示油漆剝落情形之事實,有臺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檢附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為憑,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系爭4 樓房屋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形。又系爭4 樓房屋室內牆面及平頂天花板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現場鑑定時為乾燥狀態,原滲水已修復,無滴水現象。惟臥房⑵由鼓起之粉刷層及電器接線盒內部有滲水痕跡,可見該臥房牆面及平頂均有滲水情形;廚房平頂及臥房⑴之平頂壁紙及後陽台平頂等均有漏水情形之事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取(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5 月31日北土技字第9930968 號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後,下稱鑑定報告),復有系爭4 樓房屋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第6002頁至第6007頁)在卷可佐。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4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左後廚房、後陽台有滲水情形,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執原審囑託臺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抗辯系爭4樓房屋並無再次漏水情形云云。惟查,系爭4樓房屋於臺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勘驗後仍有滲水情形,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且由臺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簡短2 頁鑑定書中,既已記載:「㈠…4樓天花板…經撕開壁紙後,確有漏水痕跡,… ㈢…4 樓後陽台…有水滴殘留痕跡…」,卻僅以其派員前往勘驗時,並未發現系爭4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左後廚房、後陽台有漏水情事,遽認:「經鑑定當時4 樓並無再次漏水狀況」,其鑑定意見顯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非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4 樓房屋有如上所示滲水情形已如前述,然其原因並非系爭5 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其原因就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臥房⑴平頂之滲水部分,乃被上訴人平常疏於對系爭5 樓房屋建築物地坪維護所致;而臥房⑵滲水原因則為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浴室地坪原始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浴室常處於潮濕狀態及疏於維修,日久浴室地坪水因而滲漏至直下層之系爭4 樓房屋臥房⑵及浴室之事實,業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4 樓房屋上開房間天花板及廚房滲水情形,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應足採信。又系爭4 樓房屋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而需刮除平頂及牆面原粉刷鼓起表層、刷上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披土),修復壁紙、清運廢料等,其費用合計為5萬4,88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5002頁)附卷可查,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足取。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臥房⑴、⑵滲水為被上訴人疏失所致,雖於前述,然上訴人主張系爭4 樓房屋原承租戶因此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賠償云云,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於97年5 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間,曾將系爭4樓房屋租予訴外人胡哲明,每月租金1萬元,訴外人胡哲明於98年5月25日因租約到期而解約之事實,有上開租約(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胡哲明於上開租期屆至後,未繼續承租乃因其妻懷孕行動不便而無法上下樓梯,與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否無關之事實,有訴外人胡哲明所書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附卷足憑,自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4 樓房屋原承租戶因漏水而退租云云,自不可取。參以訴外人胡哲明於上開租約期間屆至搬離後,上訴人隨即於98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漏水相關損害事宜,及於98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起訴書上本院戳章(見原審卷第1 頁、第11頁)在卷可考,顯見上訴人並無以系爭4 樓房屋為出租之計畫,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就系爭4 樓房屋確有租金之損失。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賠償上訴人每月租金1 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4,8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