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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李英豪趙子榮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林銘郎

  • 上訴人
    洪愷誠
  • 被上訴人
    美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洪愷誠 被上訴人  美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郎 訴訟代理人 王琱聰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美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琱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銘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銘郎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洪愷誠勝訴之新台幣(下同)21萬4,1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9年2月8日變更起訴聲明,就本金部分,減縮訴之聲明請求37萬 5,200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僅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領有證照之合格證券分析師,被上訴人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簽訂1年業務合作契約,約定於上訴人將足額營運保證金存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即可至被上訴人處執行證券分析師業務,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進行製播媒體節目,招攬業務,及提供會員服務簡訊等營運行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留存足額之營運保證金,以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票據、支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聘僱人員之薪資之用。前揭契約終止如有營運虧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被上訴人亦得由上訴人留存之保證金中自行扣除。上訴人每月應於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保留3分之1營收總額,做為營收保證金,以支付營業稅、客戶的退費與求償,上訴人必須服務全部客戶至期滿為止,才得領取存於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營收保證金。又該契約所稱之利潤為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所創造之營收扣除營運費用(包含媒體、上訴人所屬人員薪資、會員服務之傳訊費用、上訴人與其聘僱人員所使用之電話費用)。營運利潤則於契約期滿後,兩造各得其半數。兩造若有違約時,他方得終止前揭合約,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存入46萬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並展開相關營運行為,惟於同年4月中旬,上訴人深感被 上訴人對於營運相關事項屢屢不願配合,如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營運,未來如股市行情轉壞,恐有面臨虧損之疑慮,決定自同年5月1日起,終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媒體製播與相關人員之聘僱,計上訴人營運收入49萬100元,費用成本 43萬1,500元,計營運利潤58,600元(上訴人應分得一半即 29,300元)。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6萬元、營運利潤29,3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58萬9,3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300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以「誠信、專業、負責、堅持」為經營理念,於98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業 務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正聲廣播公司)104.1FM頻道製 播「台灣羅傑斯」廣播節目,由上訴人擔任節目主持人,並負擔節目製作費用,每周一至周六,每天晚上10時至10時30分,一個月須支付電台12萬元製作費用,每三個月為一季,被上訴人另開立一張12萬元支票充作保證之用(2 月份因2月9日始製播節目,故2月份製播費用僅支付 85,000元),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0日匯款46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翌日(21)被上訴人即與「台北正聲廣播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單」。詎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 中旬起,陸續與會員簽下獲利20倍甚至100倍專案委任契 約,致與被上訴人經營理念出現落差,上訴人遂於同年4 月30日提出終止合作關係,要求結算同年1月12日至4月30日之營運利潤,並停止主持前揭廣播電台節目,幸有證券分析師陳振釧接手主持節目,否則上訴人保證金已被電台沒收。上訴人未遵守兩造簽訂之系爭業務合作契約第1條 應於契約終止之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之約定,係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兩造並未約定保證金,所謂保證金是前述製播廣播節目費用。 (二)上訴人係自98年2月9日起製播上開廣播節目至同年4月底 止,共支付32萬5,000元廣播製作節目費用,上訴人聘僱 員工林志庭三個月薪資65,000元、上訴人與林志庭使用專線電話費33,000元及簡訊費8,500元,合計成本費用43萬 1,500元。系爭合作契約98年2月至4月營收(會員會費) 44萬6,100元,扣除會員「張建紳」(上訴人提出之營運 試算表誤載「張建帥」)退費50,000元及會員「梁良印」退費20,000元,及前述成本費用43萬1,500元後,虧損 55,400元。上訴人就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提出之46萬元,扣除前述虧損55,400元、未到期會員會費18萬1千元之半數 即90,500元,及上訴人未依約在契約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萬4,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100元,及自9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200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合 約期間自98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1日,共計1年,合約有 效期間內,兩造均得隨時片面終止合約,惟應於契約終止之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二)於上訴人98年1月20日至98年5月1日期間,營運收入共計 44萬6,100元,費用成本為43萬1,500元。 (三)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前依前開合約第3條支付營業利潤並返還保證金。 七、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營運收入除扣除成本費用43萬1,500元外, 並應扣除會員張建紳退費5萬元及會員梁良印退費2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未到期會員會費18萬1千元之半數即 90,500元,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98年4月中旬,決定自98年5月1日起終止媒 體製播之業務,並依業務合作契約第3條利潤分配及保證 金返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營業利潤並返還保證金,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8年4月中即向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否則何來依業務合作契約請求「契約期滿後」結算之營業利潤及「期滿為止」始能領存之營收保證金?且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稱:「本人業已於民國98年5月1日停止利用貴公司平台為節目製作或招收會員之業務行為,亦不再以貴公司名義為人員之聘僱」等語,有上訴人98年5月5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復參以上訴人確於98年5月1日起即未 再依兩造業務合作契約履行,為其所是認,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契約一月前以書面通知,核屬可採,上訴人違約情節明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客戶逕自發簡訊,表示由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之會員,故系爭合作契約係在98年5月21日終止,上訴人 於98年5月1日係表示終止節目之製作,不是終止契約一節,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觀之兩造業務合作契約第2條可知,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 人指定帳戶之營運保證金係保證上訴人營運費用充足,並約定營運費用之支出項目及用途種類,依該條第5款客戶 之退費包括在內。查會員張建紳、梁良印退費5萬元、2萬元一節,有張建紳出具之申明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26頁、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稽 ,上開會員既然退費,退費金額自應由營運收入項下扣除。 (三)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1年未到期即終止契約,依業務合 作契約第2條第6款、第3條第1款對於其未服務會員之未到期會費本應自營運保證金中全部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原主張應扣除未到期會費之全額即18萬1千元(見被證7),嗣同意僅扣除未到期會費一半之金額(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9頁),以上訴人未實際完成會員服 務一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一半之未到期會費,依上揭說明,自應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46萬元,扣除終止契約前營運收入44萬6,100元減會員退費7萬元與成本費用43萬1,500 元之差額即虧損5萬5,400元(此部分依業務合作契約第2 條第4款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得自營運保證金中扣 除),及扣除違約金10萬元、未到期會費之半數9萬500元,計剩21萬4,1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給付上開 金額及訴訟費用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10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請求 扣除上開金額後之37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契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萬5,2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給付21萬4,100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將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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