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合作用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8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VOLVO廠牌、型式:XC90T6、車身號碼為:YV1CZ000000000000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 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按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金繳交日自95年4月5日起,雙方約定未 依月繳付租金以違約論,違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光合作用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以臺北長安郵局第796號、第1025號存證信函解除租賃契約,並依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 付違約金。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座位上有不明熱氣之情形雖存在,純係車輛之設計之問題,屬契約第11條第2項 規定原製造廠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爵公司)之產品保固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該設計上並非屬經濟部制定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退車標準情形,經送鑑定亦認「一般而言應屬合理、妥適之設計」,系爭車輛當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是以,上訴人在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下,拒絕依約交付租金,又占用租賃車不返還,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之未到期租金 總額(每期6萬元,計15期,共90萬元)之30%違約金27萬 元(計算式:900000×30%=270000)。另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98年3月30日到期,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車輛,已無所據 ,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承租之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則以: (一)鑑定機關即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於98年7月31日出具 之「駕駛座位上有不明熱氣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存有非針對聲請鑑定事項為鑑定意見等瑕疵,不足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蓋系爭車輛是否具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關鍵於系爭車輛於駕駛狀態中是否產生不明熱氣,以及對駕駛人產生之影響,惟鑑定報告集中說明系爭車輛壓縮機開關之設計原理,卻對所聲請鑑定事項未提出明確之判斷意見,難謂適當。又上訴人乙○○於測試過程中並未表示系爭車輛無安全上顧慮,鑑定結論純屬鑑定人自行加註,且鑑定報告所為判斷,並未基於兩造認同之適當方式為之,上訴人於鑑定聲請書中詳載鑑定方式,惟鑑定報告並未依當事人主張之方式,亦未對其採取相異之鑑定方式,先行說明建立其採取該方式判斷之依據或科學基礎。 (二)鑑定報告對於本案鑑定事項即「系爭車輛於駕駛狀態中是否產生不明熱氣,以及對駕駛人之影響」,已做出確實產生不明熱氣,與令駕駛人身體產生不適感覺之結論,但加入太多非本案相關之個人意見,且鑑定人於鑑定時並未採用「比對式鑑定」,即未用同型車款進行比對,如何能引用品爵公司之解釋,即認定各大高級車廠均採相同或類似之設計理念,而斷言上開問題係屬「合理妥適之設計」,故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又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4000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承租 之系爭車輛,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應連帶給付14萬4000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上訴亦已確定,並於本院中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4000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光合作用公司於95年3月28日邀同上訴人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牌VOLVO、型式XC90、車 身號碼YVICZ000000000000之車輛1臺(原本車牌5516-CC業經註銷車籍),約定租期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第一期繳款日為95年4月5日。上 訴人光合作用公司於95年3月30日依約交付保證金60萬元 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光合作用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被上訴人以臺北長安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繳付租金,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違約金。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乙○○於95年3月間先至車商處選定車 輛,決定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車。 (四)兩造對原審被證1、被證2、原證4、原證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系爭車輛由品爵公司進口、經銷商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和公司)販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 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號裁判、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關即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為鑑定機關,其鑑定結論認:「2.經由張君(指上訴人乙○○)親自以其習慣駕駛模式操控系爭車輛,張君所述之不明熱氣,於車輛設計原理上應可判定係發生在引擎轉速自2000rpm以下瞬間(約2秒鐘)突然拉高至3000至5000rpm以上時(約當時速130~160公里)。一般而言,該種車款於駕駛人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駕駛之時速平均約為80~110公里之條件下,引擎轉速約相當於2000~2500rpm。在同樣路段下,張君之習慣駕駛模式所需之引擎轉速(須3000rpm-5000rpm)與一般駕駛人之使用情形相較,顯屬 較高之引擎轉速需求。根據VOLVO XC90之設計原理,引擎在急遽加速時,節氣門會全開(WOT);此時,因車輛需 要更多馬力始能達到所需駕駛性能表現之需求,所以系統會暫時將壓縮機關閉。此種設計原理出發點係基於安全考量,若以車輛在瞬間急需大量馬力,則將與舒適性相關、但與安全性無關之壓縮機關閉,使車輛得到所需之馬力,一般而言,應屬合理、妥適之設計。換言之,VOLVO原廠 設計的XC90車系為達到急遽加速時車輛馬力的需求,而犧牲與安全性無關之車內舒適度,雖張君因此對車內舒適度之感覺不佳,但該設計為目前一般設計之需求,應屬合理、妥適之設計。3.鑑定人在試車期間,從品爵公司所連結車內電腦系統的診斷器畫面上所示之節氣門開度之變化曲線,經研判後,可了解到冷氣壓縮機的暫態停止作動情形並非節氣門全開才作動,應與油門踏板踩下的速率有關。其理由是,若張君於駕駛中踩踏油門的速率達到冷氣壓縮機的暫態停止作動頻率較高,又加上冷氣壓縮機回復到正常作動的時間也須花1~2秒鐘,此會造成冷氣停止供應的 時間較為延長。又在烈日陽光的照射下,使車內溫度不斷的上升是必然的。由此可知,冷氣壓縮機的暫態停止作動應與油門踏板採下的速率有極密切的關係」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鑑定人即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副教授甲○○於本院中亦證稱:上開鑑定報告係伊製作,內容客觀實在,是依專業判斷而為。伊之專長係車輛工程,在日本工業大學主修機械工程,與車輛有關,回臺至臺北科技大學任職。前往日本留學前,曾在裕隆、中華汽車、太子汽車、國瑞汽車等車廠從事車輛之技術鑑定及技師之教育訓練工作,長達15年。所謂車輛工程包括汽車設計、車輛製造、車輛生產行銷、柴油引擎、自動變速箱等科目。從事教職開始,陸續接受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等單位委託從事車輛鑑定。本件共實際試車3、4次左右,其中包括兩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品爵公司委託律師),亦曾單獨與上訴人乙○○前往鑑定。法院將上訴人、品爵公司要求鑑定之內容列為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0頁以下、36頁以下、66頁以下),伊係按附件做鑑定。第一次鑑定時,系爭車輛停在地下室,上訴人乙○○表示車子久未使用,故先測試是否有電,嗣乙○○表示當日有事,伊要求乙○○在場才鑑定,故兩造與品爵公司係於98年4月14日共同鑑定。渠 等自臺灣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豪公司)內湖廠出發,伊與上訴人乙○○、品爵公司律師、工程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同坐在車上,由上訴人乙○○駕駛,伊在副駕駛座,上訴人乙○○描述主要問題係有不明熱氣從儀表板及變速箱方向吹向駕駛人。系爭車輛開上北一高高速公路之高架道路,伊發現上訴人乙○○一超車,就會瞬間催油門,引擎轉速由2000轉瞬間提升到4000轉,而上訴人乙○○很習慣超車,並表示過去都開排氣量較大的車子。一般排氣量大的車,油門不需採到底,加速時間也較短,而系爭車輛是2500CC左右渦輪引擎,上訴人乙○○將冷氣設定為22度左右,車子開了一段時間,上訴人乙○○表示有熱氣朝臉部過來,要流汗了,因為車廠已幫系爭車輛貼上許多隔熱設備,伊當時先觸摸變速箱附近及地毯,並無溫度增加情形,也將手放在上訴人乙○○臉部附近,亦未感到熱風,上訴人乙○○要伊把手放在油門踏板旁的冷氣出風口,但也沒感到熱風,當時品爵公司工程師表示該車輛因CC數較小,若瞬間急加速,電腦會自動將冷氣系統斷電以因應引擎所需之動力,待轉速恢復正常,冷氣會再復電。該工程師有持測試電腦連接汽車冷氣儀表板,發現隨上訴人乙○○不斷瞬間加速之駕駛行為,冷氣一下斷電一下復電,伊發現一旦冷氣斷電,就改成送風,一旦復電過1、2秒冷氣又出來。經鑑定結果,伊認為事實上並無所謂不明熱氣,而係肇因上訴人乙○○之駕駛習慣常發生引擎瞬間急加速情形,當冷氣改為送風時,乙○○誤以為是熱氣。三次鑑定情形都一樣,伊有將上開意見告知乙○○,乙○○則表示在市區駕駛時冷氣就很冷,這種情形只出現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高速駕駛時,伊才作成鑑定報告。伊之專業亦包括冷氣及隔熱。鑑定報告稱車內溫度會提升至25到29度,係指當時因駕駛人將引擎轉速瞬間提高時所測得的溫度,但伊坐在車內並未感到不適,而一般引擎CC數不夠之小型車為符合馬力需求,會設計冷氣斷電系統以犧牲冷氣達到馬力需求目的。系爭車輛在開往富豪公司內湖廠,並前往明志科技大學借儀器之過程中,係由鑑定人的學生駕駛,途中則未發生不明熱氣或冷氣斷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亦說明「只要依張君平常習慣用之駕駛模式,將引擎轉速從2000rpm左右瞬間急速拉到3000~5000rpm的同 時,車內溫度均較原來提升1℃至6℃(車內溫度是以車內儀表板中央下方處的車內溫度感測器所量測到的溫度為準,而此非張君自述所感受的面頰溫度)。又當車速拉升的同時,以手掌置於駕駛座的冷氣出風口上,確實也感觸到出風口的吹氣不冷,此種瞬間(約2秒鐘)突然急遽加速 之同時,導致冷氣出風口有忽冷忽不冷的現象,此應為張君反應感到有不適之原因。」等語,故對於溫度變化形成原因已詳為說明,顯見鑑定人係觀察上訴人乙○○駕駛模式,並參考品爵公司車內電腦系統之節氣門開度變化曲線,而為行車測試之鑑定,步驟適當,結論亦屬合理,應為可採。是以上訴人所稱駕駛座位之不明熱氣,要與上訴人乙○○駕駛車輛踩踏油門之習慣有密切關係,而車輛引擎在急遽加速時,節氣門會全開,此時系統會暫時將冷氣壓縮機關閉,乃屬合理、妥適之設計,亦經鑑定報告確認屬實。至上訴人請求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選任專家,針對鑑定報告之數據表示意見云云,惟本件測試情形及鑑定結論之形成過程,業據鑑定人甲○○親自到院證述綦詳,堪信為實;反觀上訴人係請求未實際參與鑑定及試車之第三人,單就上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其可信度及專業性顯非無疑,實不足以推翻鑑定報告,自無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存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上訴人,亦即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車輛要無不備物品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何瑕疵存在可言。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早於95年9月29日前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寄發、受文者為「臺灣富豪汽車」之通知函為證,辯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云云。然細觀該通知函記載:「主旨:為代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指上訴人)暨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就貴公司(指富豪公司)生產之車輛有嚴重瑕疵情事,依法請求賠償事宜,詳如說明,謹請查覆卓處事。」、「說明一、茲據車輛使用人光合作用公司前來委稱:『其於95年3月31日向億和公司辦理 租賃貴公司所生產型號06年VOLVO XC90 T6之自小客車乙 輛(車牌號碼:5516-CC)....,顯見貴公司生產之該輛 自小客車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且該車輛不具有一般交易實應有之正常品質,爰依雙方交易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一)雙方解除契約,貴公司取回該輛汽車,並返還購買時支付之全部價金;或(二)貴公司取回該車輛,另行給付同型全新車輛。...』等語。」,有 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然自該通知函之文義,僅可認定此係兩造請求訴外人富豪公司處理系爭車輛因瑕疵之相關善後事宜,要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車輛要無所謂瑕疵可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業於95年9月29日前,因物之 瑕疵而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光合作用公司)....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怠於履行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乙方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外,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取回租賃車輛。」、「租賃期滿前....發生上述第1項違約情事 ,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返還租賃車輛外,應另繳付以下之違約金:(3)滿2年以上未滿3年者,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20%」(見原審卷一第6頁)。上訴人光合作 用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25日函催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前繳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逕依系爭出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 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遲未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違約金之金額為14萬4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4000元,洵屬有理。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中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此一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提出任何事證以利本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作為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乙節既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按兩造間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萬4000元,難認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供 之系爭車輛乃世界知名廠牌VOLVO之高級車種,車輛價值 不斐,於相關行銷廣告上,皆以高品質及提供最佳舒適性為訴求重點,其空調效用本應較諸其他低價車輛優良,上訴人公司願以每個月高達6萬元之金額承租系爭車輛,目 的亦著重系爭車輛本應具有之品質及舒適性,惟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公司之際,即存有不明熱氣之現象,應屬物之瑕疵,上訴人遂於95年9月前以系爭車輛具有上開瑕疵為 由,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於95年9月29日發函通 知富豪公司,表示「(一)雙方解除契約,貴公司取回該輛汽車,並返還購買時支付之全部價金;或(二)貴公司取回該輛汽車,另行給付同型全新車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租 金及保證金60萬元,共計186萬元。 (二)若認上開瑕疵不足解除契約,然汽車之租用,承租人所得使用者,無非該汽車之價值、性能及舒適性,今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車輛既存有影響駕駛舒適性之瑕疵,則租金減少範圍應以每月租金3分之2為適當,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系爭車輛租金之收取,而應返還上訴人租金144萬元 。 (三)爰為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 自98年11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鑑定報告已認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而鑑定人甲○○實務資歷豐富,其專業無庸置疑,而鑑定報告作成過程謹慎,並無不公或令人置疑之處,且所有測試上訴人乙○○均親身參與並駕車,測試方法或儀器均經上訴人乙○○認可,並無不適當可言。再由鑑定人描述測試過程,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令人窒息熱氣產生,縱系爭車輛因CC數較小,若瞬間急加速,電腦會自動將冷氣系統斷電以因應引擎所需之動力,待轉速恢復正常,冷氣會再復電,然此肇因上訴人乙○○瞬間急加速之駕駛習慣,以致冷氣變成送風,上訴人乙○○誤以為是熱氣,故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問題。 (二)系爭車輛交車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直至提起反訴前,從未表示解約之意思,亦未交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則不斷因應上訴人需求,協助向進口商品爵公司、經銷商億和公司要求處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實無所據。而上 訴人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付清到期之未付租金,亦即自 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每期6萬元,合計15期,共計90萬元(60000×15=900000),而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至99年1月5日,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上訴人自96年12月5日至99 年1月5日,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萬元之利益,共計25期 ,合計金額為150萬元,亦得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證金 60萬元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 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 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98年 11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若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此要以出租人所交付之 租賃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經查,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駕駛過程中會產生不明熱氣之瑕疵,反係與上訴人乙○○駕駛車輛踩踏油門之習慣有密切關係,已詳述如前,是以系爭車輛既無不備物品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存在可言,則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租金126萬元,備位主張減少每月租金3分之2,而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44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承前所述,兩造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上訴人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故 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積欠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0萬元,與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保證金60萬元相抵銷,亦屬有理。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 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反 訴先位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及保證金共186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租金 ,而返還租金144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本訴、反訴部分,分別為上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美杏 法官 汪怡君 法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