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薛中興、歐陽漢菁、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丁○○、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上訴人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000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新登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申請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完成地上權登記。然該土地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其上興建道路、檔土牆、土製圍欄、廣告燈箱等地上物,妨礙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經數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共計5年,該地上權雖已屆存續期 間,但於該地上權登記在塗銷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仍具地上權人資格。被上訴人二人均非原住民,無論其主張占有系自何人權利移轉,將系爭土地轉讓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本有排除侵害之義務,其怠於行使,上訴人本於與中華民國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債權,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並代位受領,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拆除鐵皮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而為先位訴之聲明。另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道路、擋土牆、木製圍欄、廣告燈箱等地上物等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而為備位訴之聲明等語。復於本院補陳: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有其公法上之目的與民法之規定取得不同,是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未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自明。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曾執相同之事實理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擋土牆、木製圍籬與廣告燈等地上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16號民事裁判判決上訴人敗訴;雖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其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擋土牆、木製圍欄與廣告燈等地上物,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者相同,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上之主張(包括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方法上之爭執),業經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另案判決於理由中實質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93年10月20日起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其本於地上權人身分請求拆物還地,依法無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尚屬存在,其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擋土牆、木製圍欄與廣告燈箱等地上物,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日據時代為保甲路(按所謂保甲路,一般而言為村里間之聯絡道路,由村里長負責維修,而系爭土地上之保甲路,則為原住民部落間之聯絡道路),因被上訴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經營之溫泉旅館所坐落之基地(原係由被上訴人丁○○經營「金瀧山莊」)為袋地,並無其他聯外之道路,此並有訴外人王文炳、楊勝良於另案之證詞以及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可證。是被上訴人丁○○家族於78年間興建房屋時,將原有之保甲路擴充,將系爭土地及西羅岸段783地號、78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烏來段871-1地號、871-2地號)上之道路加以整修供通行之用。是時並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人黃新登之同意,且給予適當補償,有買賣契約及訴外人王文炳另案之證詞可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繼受其父黃新登之權利之故,然黃新登已同意被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亦屬無據。又上開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法律上殊無限制此意定通行權之理由,自難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而屬無效,亦有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況系爭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且已存在多年。是故,縱認上訴人仍為地上權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木,惟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下,其請求拆除系爭道路顯然影響公眾使用通行,其權利之行使,顯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自仍不得以地上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拆除系爭道路。況按上述之會勘紀錄結論,系爭道路如有維護保養之必要,係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負責,是倘允許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則道路養護主管機關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必須再行耗費將其修復,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尤不應准許其請求。且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並非被上訴人丁○○所設置,乃是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所設,有訴外人楊勝良另案之證詞可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拆除擋土牆,亦非有理由。況系爭擋土牆係為避免道路坍方、維護經過人車行走之安全而設置,若將之拆除,將害及公眾行走之安全,對於水土保持亦有危害,此由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函覆表示,如將擋土牆予以拆除,勢必另行施作相關水土保持措施,否則恐致該路上、下邊坡土石崩塌之慮,足以證之。又系爭道路尚且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視實際情況負責維護保養。故國家機關為維護公眾通行之權益,而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何怠於行使權利可言甚明。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之請求,則中華民國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對其之權利並無影響,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況如前述,原告之地上權人利益核無保護之必要,自無權利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擋土牆、木製圍欄、廣告登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其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丁○○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新登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共計5年。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無權占有,設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242、767條之規定,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斟酌者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 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 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對於該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93年10月20日起已當然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尚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云云,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惟上訴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前揭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固已屆滿,然其仍未喪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資格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經查,依前開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知,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人於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依前揭規定,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人仍應依法向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後,始得取得相關權利。亦即物權除依法律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 明文規定,前揭管理辦法並未創設新物權法則,在耕作權或地上權人未依法登記,取得相關權利之前,尚難遽認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人於期間屆滿之後仍係具有該項權利,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7年8月5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70007551號函件亦可見明揭此旨(詳本院卷第47頁)。再者,前揭函件更明文揭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其固得自行經營或自用該筆土地,然不得有轉讓或出租情事發生,否則即不得依法申請登記為相關權利人等意旨,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其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更未提出有何因符合前揭規定而申請登記為相關權利人之情事,以明其說,其逕以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遽認其尚具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位云云,顯屬誤會,所為之該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另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理由以為其為地上權人之依據云云。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訂有明文,是本院依 法得獨立審判,不受他案之拘束,換言之,本院無庸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而應本於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審判之。況由前開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之證人證言:..89年以前設定地上權經公所審查通過後需送縣府核定,縣政府於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定存續期間。至於89年後地上權設定改由鄉鎮公所核定,設定登記即無存續期間的記載,因存續期間於實務上對所有權移轉權益並不生影響,故即未再有存續期間記載,但非記載不定期,現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存續期間欄都是空白的(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四、㈡)等語以觀,足徵是否具 備地上權人之地位,在89年以後,仍應以鄉鎮公所之核定通過為依據。而本件上訴人迄未提出自93年地上權登記期間屆滿後,經鄉鎮公所核定其為地上權人之證明,亦未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是其逕以前揭判決遽認其尚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云云,顯屬誤會,所為之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迄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之依據,是其依地上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擋土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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