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上訴人 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45號「長春商 業大樓」1樓(含公共設施236.38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出 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營業及辦公使用,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嗣後延長至96年3月1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即租期存續之前二年),先按月收取30萬元,不足之租金應於被上訴人年度終了結算盈餘中補足,年度盈餘不足償還積欠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應於次年度平均分六個月償還。詎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2日起,仍然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迄96年3月15日止,計積欠508萬2,580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金明忠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親赴現場查看,且由金明忠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慶華商談租約條款,是系爭租約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金明忠代表簽訂,自不得逕以謝修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即認有雙方代理之情事。又謝修平於簽約之時雖同時擔任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惟已由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謝瑞真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即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成立系爭租約之可言。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萬2,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係於92年4月1日正式成立,同年11月10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租用董事長謝修平家族提供之系爭租賃物,租期三年,前二年租金每月30萬元,第三年後租金視公司實際獲利狀況調整並追溯攤提,謝修平既已董事長身分與會,對其代表簽訂系爭租約之權限受有限制,應知之甚詳。詎於董事會會議決議二日後即92年11月12日,謝修平竟違反董事會決議,擅自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謝瑞真名義與其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不僅雙方代理,且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依前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可能同意調整月租金為63萬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為有效。 ㈡謝瑞真於93年2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財務 部門,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支出傳票(包含系爭租賃物租金)均須謝瑞真簽名,其雖曾填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就系爭房屋租金33萬元應付帳款之傳票,致被上訴人公司93年1月至12 月應付而未付租金396萬元,94年1月至9月亦有每月未付租 金33萬元無人簽名之傳票記載,惟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竟有94年10月30日取消94年1月至9月租金尾款282萬8,574元之一張傳票,且有一筆將93年1月至12月租金尾款396萬元取消,並列入什項收入,且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中列為「其他收入」並註明93年1月至12月應付租金尾款租金396萬元免付轉收入,且當年度並無任何應付租金尾款之應付帳款之記載,足徵無月租金為63萬元之合意,系爭租約第3條顯係謝修平與謝 瑞真通謀虛偽而為,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1月10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參加人員計有:董事長謝修平、董事陳丁榮(即總經理)、董事金明忠,及監察人戴永輝,列席者有凌明鳳、楊秀婷,會議決議租用謝修平家族提供之系爭租賃物,租期三年,前二年租金每月30萬元,第三年後租金將視被上訴人公司狀況調整並追溯攤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議程及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㈡謝修平於92年11月12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有上訴人提出之長春商業大樓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 ㈢謝瑞真於系爭租約簽訂之時,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自93年2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管理,直至96年4月始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人謝瑞真之證詞可稽(原審卷第426頁至第428頁、第112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363頁)。 ㈣自系爭租約簽訂起至兩造合意展延之96年3月15日期間,被 上訴人按月支付上訴人30萬元租金,另於96年2月9日致函上訴人後,支付96年2月至96年3月15 日期間按月12萬元計算 之租金(計27萬8,7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69頁至第86頁、第93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之轉帳傳票雖載有每月租金33萬元之應付帳款,並於93年度列入租金支出之應付帳款,惟轉帳傳票上之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及核准等欄位均無人簽核。又94年1至9月亦有每月未付租金33萬元之傳票記載,但無任何人員之簽章,94年10月30日復有記載94年1至9月暨93年1至12月租金尾款取消之轉帳傳票,94年度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報告,並有93年1至12月應付租金尾款租金396萬元免付轉收入之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至12月轉帳傳票、 核簽證報告、94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可稽( 原審卷第329頁至35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足額之租金,迄96年3月15日為止,尚積欠508萬2,580元等情 ,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且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租約是否因雙方代理而無效?茲敘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租約簽訂前2日即92年11月10日召開第 一次董事會,作成承租謝修平提供之系爭房屋為在台營業據點,租期三年,前二年租金30萬元,第三年之租金視公司實際獲利狀況調整並追溯攤提之決議,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事先許諾謝修平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除以乙方(指被上訴人)所繳付之保證金利息(甲方【指上訴人】應按實開立利息統一發票予乙方,其營業稅由甲方負擔)抵付一部分外,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整,乙方租金之繳付以每壹個月為壹期,乙方同意一次開立一年期之租金票據交付甲方。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每月之租金先按月收取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不足之租金乙方應於年度終了結算盈餘中補足,倘乙方年度盈餘不足償還積欠之租金時,乙方應於次年度平均分六個月償還之。」等語,自足堪採信。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金明忠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洽談,並由金明忠簽訂云云,雖據證人即負責草擬及協調締結系爭租約之證人林慶華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是我拿到青島東路被告公司原先地址交給金明忠董事長簽約的」、「系爭簽約前我拿去給金董用印」、「系爭租約公司大小章都是在金董青島東路蓋的」等語(原審卷第365頁至第 36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太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指派協助籌備設立被上訴人之凌明鳳證述:「我當時保管被告公司的大章」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66頁),惟證人 凌明鳳另證述:「謝修平的私章(小章)不可能在我手上」等語,足徵簽訂系爭租約上「謝修平」之私章並非被上訴人所保管,則縱使系爭租約於金明忠之辦公室簽訂,亦難逕認金明忠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況證人林慶華先是證稱:「謝修平沒有看過租約條款」,經原審承辦法官提示系爭租約後,改稱「系爭租約『謝修平』三字是謝修平親自簽的」等語(原審卷第366頁),就謝修平是否參與系爭租約簽 訂之證詞前後不一,其證詞真實性及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慶華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證詞難免因職務關係而有避重就輕及偏袒上訴人之虞,是難憑上開「系爭租約是我拿到青島東路被告公司原先地址交給金明忠董事長簽約的」「系爭簽約前所拿去給金董用印」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實際由金明忠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之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次主張系爭租約係由謝瑞真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簽訂,亦無雙方代理云云,惟證人謝瑞真於原審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證稱:「(問:被告為何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簽訂時我不知道,我是被告知被告向原告承租這個房子,建物所有權是公誠公司的,我是掛名監察人。…」、「(問:…系爭建物原始租約是否你去簽的?)…租約上我的印章,我交由原告公司保管的印章,當時謝修平是兩造的董事長。」「(問: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究竟有無看過?)93年初年農曆春節前才到被告公司任職,跟凌明鳳學習財務與採購、人事管理等事務。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經過4個月 至6個月後,才看到系爭租賃契約書。」、「(問:提示原 告起訴狀提出的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謝瑞真的印章是真的嗎?)謝瑞真是真正的,但不是我蓋印的。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我並不知情,我的印章是統一保管在原告處,是我大嫂(謝林曼麗即謝修平配偶)保管,換言之,動用這顆印章也要經過謝修平同意。」(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第520頁 至522頁),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並未獲謝瑞真之事先參與 ,亦未獲得其同意。則縱系爭租約上有謝瑞真之印文,仍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由監察人代表簽約。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稽而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之轉帳傳票雖載有每月租金33萬元之應付帳款,並於93年度列入租金支出之應付帳款,94年1至9月亦有每月未付租金33萬元之傳票記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轉帳傳票上之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及核准等欄位均無人簽核,不僅不得依之為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每月租金63萬元之認定,觀之94年10月30日記載94年1至9月暨93年1至12月租金尾款取消之轉帳傳票及94年度會計師查核簽 證報告中93年1至12月應付租金尾款租金396萬元免付轉收入之記載(見不爭執事實㈤),適足反證被上訴人並未追認每月租金應為63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事後承認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等語,亦有憑據而足採信。 ㈢依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由謝修平代表兩造簽約,應已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其效果應屬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既 否認之,且不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系爭租約既因雙方代理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每月租金為63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積欠租金等語,應認有理。是以,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修平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同時亦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有雙方代理之情,謝修平未能舉證證明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有事後承認情事,則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08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