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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豐華印刷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延忠
- 被上訴人
-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豐華印刷整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伊訂購客制化工商日誌各式共2,028本(下稱系爭日誌),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確認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估製作時間交期為45天即98年11月30日為預估交貨日,但被上訴人修改稿件遲至98年11月11日始定稿並簽名寄回實體樣本,致延誤製程,交期乃順延至98年12月26日,此交貨規則於雙方確認前之其他正式報價單亦有載明,被上訴人應知悉,也屬合理之製作工期,然上訴人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積極趕工,期能於98年12月第1周交貨。
(二)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於原定交貨日即98年11月30日交貨,並屢次更換交貨地點,遲至98年11月30日方確定各地點之數量。嗣兩造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間,已再確認上訴人將盡可能於98年12月18日至21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亦同意。然翌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卻告知已取消訂單轉發其他廠商製作,上訴人仍告知被上訴人將依原約定履約。嗣於98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被上訴人寄發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貨,逾時即取消訂單。客制化產品不得取消訂單,上訴人已依約於最後約定交貨日98年12月18日按被上訴人指示地點交付貨運寄送,並無遲延,遽被告仍拒收貨品且不履行買方義務,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4,19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日誌,約定98年11月30日交貨,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詢問上訴人可否如期交貨,上訴人竟改口稱交貨日為12月第1 週,被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23日詢問確切交貨日期,上訴人仍稱將於98年12月5日交貨,其後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方告知被告無法交貨,甚至無法承諾交貨期限,僅言明希望被上訴人同意遲至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交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在先,且囿於工商日誌為重要之企業公關品,又有時效性,無法同意上訴人提議之交貨日期,上訴人給付遲延,乃於98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限期催告原告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付貨品,惟上訴人仍逾上開期限未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兩造間既已解除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製作工商日誌,依兩造於98年10月19日所簽契約約定,系爭日誌之指定完成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前交貨,並於同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採購合約。(見支付命令卷)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無故拒收貨物,仍應給付積欠貨款,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置辯,茲就爭點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系爭日誌完成應交付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延展至98年12月第1週交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傳真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並分別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于元華、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廷豪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2、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再延展給付期限至98年12月18日至同年21日之間交貨即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于元華固結證以伊曾於98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業務張廷豪以電話談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到98年12月18日之間交貨,後被上訴人採購主管范小姐亦電告確認無訛,翌日張廷豪又來電推翻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查:
(1)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30日,上訴人至同年12月4日始告知不能交貨,且稱在大陸製作之日誌封套尚未抵達,張庭豪遂以內頁在臺灣製作,提議先交內頁,封套委他人製作,但12月7日當日上訴人仍稱無法交內頁,並稱訂單約定係封套與內頁同時購買,不得僅交內頁,卻也無法確認封套何時到貨,張庭豪乃請上訴人再去確認正確交貨日期,直至12月8日,上訴人回覆因為封套未能排上10日之船期,將至25日始能交付日誌,張庭豪口頭告以無法接受而欲取消訂單,12月8日張庭豪曾與上訴人及于元華討論,上訴人曾論及若10日有排上船期,則18日到21日可交貨,伊稱最後結論不能決定要經主管同意,並請上訴人寄發郵件,明日再回覆公司能否接受,張庭豪乃於12月9日寄出被證三的郵件告以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要取消訂單,12月14日上訴人復電知要交貨,12月15日被上訴人認依法應催告上訴人限期交貨,故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曾12月7日直接與范愛倫聯絡,所談內容張庭豪並不清楚,是范女想瞭解事情始末及上訴人為何無法交貨,是在談封套內頁分開交貨的同一天,談的內容可能是相關的內容等情,已經證人張廷豪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
(2)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部經理范愛倫結證稱,交期我們有同意上訴人到12 月4日交,但上訴人當日未交貨,有去詢問為何沒交貨,上訴人說有問題,嗣後伊有去瞭解,上訴人亦無告以肯定日期,遂取消訂單。曾請上訴人考慮是不是封套在台灣找,但上訴人也說不清到底要怎樣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大致相符。
(3)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晚間、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下午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今日12/8號確認在這週四12/10原本被拉下的皮料會送上貨櫃,趕寄回臺灣,中間時間加上前後海運時間、報關與入關、人工加裝內頁與加裝OPP袋,最後完工,12/18或12 /21讓國祥、中翰、台儀以上三家收到日誌本...目前我司沒法接受取消訂單,除非東西都沒做,我司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訂單是有效訂單...」、「對於12/18或12/21才能交貨,我公司無法接受這個交期,因為我們來不及分發...貴公司...未按期交貨...因此我方才提出建議外皮是否可考慮在台灣製造,以爭取時間,結果竟被曲解為我方取消外皮,如果再排運送,需到12月25日才能收到貨...」等節(見原審卷第51、52頁)。
(4)由上諸情,交互審視,益見兩造並未合意展延上訴人之給付期限至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1日間,且上訴人並未於兩造所合意之98年12月第一週交貨至明。是證人于元華所證不免偏頗並非實在,殊不可採。而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確有同意上訴人再延期交付,則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8日、22日始交付系爭日誌,自屬遲延給付無疑。
(二)上訴人給付遲延有無不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復以係因被上訴人於製作期間屢修改稿件及變換交貨地點,致延誤製作時程,且依上訴人製作報價單,交貨日期應以一切稿件交齊,交付照相製版之日期起算45日云云,並舉樣稿確認、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第60-1頁)。惟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17 日,為系爭契約成立前約1個月,系爭契約不惟未將該報價單約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甚而於被上訴人傳真經上訴人簽名回傳之訂購單記載:「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無法按時交貨,廠商務必於接獲訂單時立即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故該報價單內容,僅得認係兩造於締約之磋商過程,尚非得據為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況觀諸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提及係因被上訴人屢修改稿件,兩造始同意往後順延交貨日期,反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復自承因系爭日誌之外皮料遭大陸海關扣留致無法如期出貨,其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一情(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遲延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8日與上訴人協商交貨方式,催促交貨,繼於98年12月15日催告上訴人限期於翌日交貨,上訴人仍未能依限交貨,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不足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