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張瑜鳳、許純芳、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謝玉璿
- 上訴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許文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璿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蔡均承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因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否不明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因資金周轉需求,以第三人簽發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向被上訴人經營之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周轉現金,鼎仁公司除交付借款外,同時收取15%至18%利息,復要求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本票以供擔保,嗣因97年3 月至10月間大環境景氣衰退,上訴人資金缺口擴大,向鼎仁公司借款日益增加,兩造遂於97年9 月開始協商債務,同年11月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過去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以新台幣(下同)17,682,000元和解,被上訴人或鼎仁公司不得將過去票據兌現,上訴人亦同意以汐止土地、機械設備、福華君悅15樓、文昌五街15號2 樓、車輛等物件(下稱系爭擔保品)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另提供客票、支票分期清償欠款,詎被上訴人仍執過去票貼借款未退還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雙方票據貼現借貸法律關係,業因和解協議書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及曾向上訴人提示票據等語,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為憑,若無法探求真意,應以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系爭協議書名稱僅載「協議書」,首載字句「鼎仁陸續貸與極識寶公司合計17,682,000元,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內容,共為遵守:」觀之,為雙方確認消費借貸之總額,並由上訴人提出擔保品,綜觀全文未有「和解」字樣,亦未言明先前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為請求,無互相讓步之意思,顯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 ㈡系爭協議書內文僅記載上訴人應清償借款總額、擔保債權金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擔保品,及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系爭擔保品應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文句,並無約定原有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再者,系爭協議書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履行而簽立,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新債及協議書約定之金額,舊債務及原存在之消費借貸債務不因此消滅,而系爭本票乃舊有消費借貸之擔保,故雙方協議書之約定真意應為新債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兩紙本票(金額各為71萬及229 萬)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過去一切債權債務以17,682,000元達成和解,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和解書之成立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而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存有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票據原因關係,因系爭協議書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年98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互相讓步之結果,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經查,系爭協議書雖載有雙方借貸金額為17,682,000元、上訴人並應提供系爭擔保品擔保前述借款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就兩造原借款之總金額為舉證,前揭借貸金額17,682,000元是否係係雙方退讓之結果,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分期付款之約定,應可認系爭協議書帶有互相讓步之性質,惟查,分期清償或分期付款約款,本係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得憑己意約定之事項,況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內訂有分期清償之約款,所在多有,實難僅憑分期清償之協定即認系爭協議書有互為退讓之性質。再者,系爭協議書名稱僅載「協議書」乙詞(見原審卷第8 頁),綜觀全文並未出現「和解」字樣,亦未言明先前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為請求,故首載字句「鼎仁陸續貸與極識寶公司合計17,682,000元,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內容,共為遵守:」,應僅為雙方結算消費借貸總額,其後分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擔保品應如何因應擔保所為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應僅係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所締結文書,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和解契約,之前所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票據關係業因和解契約之成立均已消滅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相違,顯非當事人立約時真意。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存有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票據原因關係, 因系爭協議書而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48年台上字第1208號、41年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雙方締約後所約定事項,究屬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均視雙方嗣後締約真意、書面文義內容、有無交還借用證書或票據而定。 ⒉經查,就系爭協議書內文觀之(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僅約定上訴人應清償借款總額、擔保債權金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擔保品,及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系爭擔保品應無條件過戶被上訴人等情,並無約定原有消費借貸關係消滅,或被上訴人不得執過去上訴人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之約定字樣。另參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舊有消費借貸債權,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等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係以系爭協議書提出之擔保品加強擔保消費借貸總額,雙方所約定真意應係新債清償,非債之更改或另立和解契約,原有系爭本票仍共同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若要返還系爭本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觀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返還系爭本票之協議,尚嫌無據。上訴人雖另陳稱有依協議書第六點第1 、2 項金額清償,尚有清償部分款項約300 萬元左右一節,惟該協議書係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履行而簽立,上訴人本應清償協議書約定之金額,今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為全部清償,原有之借貸債務、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即不因此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1│97年9 月30日│ 710,000元 │CH0000000 │98年5月4日 │ ├─┼──────┼──────┼─────┼──────┤ │2│97年10月15日│2,290,000元 │CH0000000 │98年5月4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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