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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張瑜鳳許純芳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璿

  • 上訴人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許文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璿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100 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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