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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瑜鳳許純芳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訴人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璿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100 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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