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徵信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4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全國徵信公司之人員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97號之6之3樓臥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拍攝伊之夫與他人通姦之事證,被上訴人甲○○、乙○○為全國徵信公司之經理,負責專案徵信之業務,向伊佯稱可以進入取得清晰之拍攝畫面等語,致伊陸續交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裝設針孔攝影機費用10萬元。詎伊依約給付費用後,被上訴人均未派員前往伊所委託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機及拍攝伊之夫與他人通姦之事證,伊要求退還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伊所支付之費用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逕予更正),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委任調查其先生之行蹤,費用為6萬元,業交付蒐證結果所燒製之光碟,嗣雖因裝設針孔攝影機而再簽訂10萬元之委託書,然無法進入上訴人要求裝設之地點,曾同意退還部分費用10萬元,惟上訴人拒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全國徵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全國徵信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乙○○應與全國徵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全國徵信公司於96年3月14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第一次委託書),上訴人並於簽約之時給付2萬元,其後又分別於96年3月20日、4月20日各支付委託費用2萬元予被上訴人甲○○簽收(見原審卷第71頁)。
㈡上訴人另與全國徵信公司簽訂委託書(下稱第二次委託書),並分別於96年4月23日簽約當日及96年5月18日各支付委託費用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15頁)。
㈢上訴人前於96年間曾對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江梅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38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對其佯稱得於其先生女性友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拍攝清晰之畫面,其因而與全國徵信公司簽訂委任書,並先後交付6萬元及1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得解除委託書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㈡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
⒈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全國徵信公司前往其夫女性友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藉以拍攝其夫與該名女性友人通姦之事證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全國徵信公司僅受託調查上訴人先生之行蹤,待任務完成後,上訴人再委託於其先生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之工作等語。
⒉按原告於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雖提出「委託全國徵信公司合約事項」文書及96年4月23日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15頁)。惟「委託全國徵信公司合約事項」之私文書為上訴人所製作,已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遍查文書,又無全國徵信公司之簽名或用印,全國徵信公司是否受其拘束,非無疑義。原告據以主張全國徵信公司應前往其夫女性友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並須拍攝其夫與該名女性友人通姦之影片或照片,其所為之舉證顯有未足,尚難遽採。
⑵次依甲○○於「委託全國徵信合約事項」簽名之情節,甲○○既未於「受託人」欄位簽名,甚於前開私文書之末加註「本人甲○○於三月14日,收現貳萬元整,以下空白」等文字,則甲○○陳稱其係基於收款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尚非不足採信。另觀諸第一次委託書所示之委託事項:「□⑴工商信用調查。□⑵個人信用調查。□⑶尋人查址。□⑷個人素行。□⑸動產不動產徵信。□⑹呆帳預期款催收。□⑺綜合顧問。□⑻他項」,既然有各種委託事務足供勾選,亦得於「⑻他項」項下特別註明事務內容,足見委託事務不以前開⑴至⑺項例示者為限。然96年3月14日簽訂第一次委託書時,上訴人與全國徵信公司勾選「⑷個人素行」(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未如96年4月23日第二次委託書之約定方式,亦即未勾選「⑻他項」,且未於該項項下註明事務內容,第一次與第二次委託事務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先委託調查其夫之行蹤,其後再委託安裝針孔攝影機及攝影等抗辯,即非全然無憑。再細繹依上訴人要求而手寫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提及「拍攝」事務,但其書立日期為96年4月23日,既在第一份委託書簽訂之後,且與第二份委託書簽訂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並與第二份委託事項之「⑻他項:器材買賣」吻合,此手寫委託書係就第二份委託書而為之約定,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先受託調查上訴人先生行蹤,其後再受託安裝針孔攝影機及拍攝事務等語,較接近於真實,堪予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其未委託被上訴人調查其夫素行,僅委託於其夫女性友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及拍攝事務,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既已為相當之舉證,且足以信實,依前開說明,應認調查上訴人先生行蹤,為全國徵信公司第一次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其後再受託處理安裝針孔攝影機及拍攝事務。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全國徵信公司未依約派員前往現場守候,亦未進行安裝針孔攝影機及拍攝等工作,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其已完成第一次委託之調查行蹤事務,第二次委託事務則因上訴人事後要求前往其先生女性友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已給付不能,願退還10萬元等語。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任何工作云云,惟全國徵信公司與上訴人先後簽訂二份委託書,第一次係受託調查上訴人先生之行蹤,第二次始受託安裝針孔攝影機及拍攝事務,已如前述,而全國徵信公司業已完成行蹤調查工作,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附於96年度偵字第25388號偵查卷第12-18頁),應認被上訴人所稱業已完成第一份委託書之抗辯,已為適當之舉證。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其蒐證結果所燒製之光碟,並稱前開照片係被上訴人事後所拍攝云云,然上訴人除簽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委託書外,另自己書寫「委託全國徵信公司合約事項」,並要求手寫委託書,足認上訴人極為注意委託事務、費用支付、工作完成等細節,並且逐一記錄。因此,果如上訴人所言,其並未委託調查其夫行蹤且未看過影片,第一次委託書之事務即未完成,上訴人顯然不可能同意於第一次委託書第5條填載「本委託內容已完成。本合約就此結案」等文字,更無可能於96年4月23日簽訂第二次委託書,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完成第一次受託事務等語,堪予信實。上訴人雖又陳稱其已懷疑甲○○,遂要求記載「但必須完成器材架設」等文字,惟此等文字之具體內容為何,第一次委託書既付之闕如,自難單憑前開「但必須完成器材架設」文字即為全國徵信公司尚未完成第一次委託事務之認定。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依上訴人之空言指摘而為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甲○○表示得以前往其夫女性友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其始委託處理事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已於前述,且已完成第一次委託事務,上訴人自無由解除第一次委託書。至第二次委託書,被上訴人既稱願意返還10萬元,則不論全國徵信公司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未完成第二次委託事務,上訴人所為請求全國徵信公司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所許。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甲○○、乙○○應與全國徵信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然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第一次、第二次委託書係以全國徵信公司名義定之,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觀諸各該委託書,亦查無甲○○、乙○○負有給付義務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相佐,此項主張於法自屬無據而不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全國徵信公司返還已付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全國徵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又提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公司手續費、戶籍手續費、鑰匙複製費、放大照片費,以及請求返還鑰匙三支、李劉素梅身分證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亦稱未收到鑰匙、身分證影本等物(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訴人未於起訴之時一併聲明,且未陳明請求權基礎,自難認係本件起訴之範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