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湫炫即龍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郭文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新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富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天漢營造有限公司針對「新和國民小學擴建教育設施興建球場工程(變更設計案)」,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天漢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漢公司)對被上訴人針對新和國小擴建教育設施興建球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217,000 元存在」,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天漢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但積欠伊工程款217,000元未付 。 伊就此筆工程款債權,已對天漢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870號支付命令,嗣換發為99年 度司執字第23055號債權憑證),並於99年間向鈞院聲請對 天漢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41440號),鈞 院依伊之聲請,於99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217,000元及自99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1,736元之範圍內,向天漢公司清償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竟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向鈞院聲明異議,實則天漢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工程款債權80 餘萬元存在。伊為天漢公司之債權人,就天漢公司對被 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一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㈡聲明為:確認天漢公司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217,000 元存在。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確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天漢公司承攬,天漢公司並已完工通過驗收,經結算尚有工程款816,084 元未領。惟伊與天漢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9 項明定天漢公司應負責請領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然天漢公司迄未履行該項義務,且未提出完工報告及請款申請書,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約定,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是天漢公司對伊目前並無債權存在。 ㈡另伊於本案進行中,雖尚未依約向天漢公司請求給付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伊並未捨棄此項權利,併予說明。 ㈢聲明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天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天漢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40,006元;就系爭工程天漢公司已完工,尚有工程款816,084元未領。 ㈡天漢公司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至今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17,000 元未付。針對此筆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已對天漢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870號支付命令,嗣換發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055號債權憑證),並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天漢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41440 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9年5 月14日對被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天漢公司之債權人,天漢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針對其對天漢公司之債權能否受償,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天漢公司之債權人,天漢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天漢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5-39頁),被上訴人另坦承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天漢公司尚有工程款816,084 元未領,且其對天漢公司並無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天漢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請求給付工程款816,084 元之債權存在,即堪認定。 ㈢又按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9 項約定:「本契約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乙方(即天漢公司)同意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及編定門牌),其規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此約定,可知天漢公司負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為被上訴人請領雜項執照之義務,惟兩造均同認天漢公司並未履行前開義務,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未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4 款「乙方履約有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約定,主張其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天漢公司,即非無據。然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雖得暫停給付天漢公司工程款,然此僅付款時期延後,非謂天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此否認天漢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難認有理。 ㈣被上訴人雖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陳稱其並未捨棄對天漢公司請求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天漢公司有何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存在,縱認其言屬實,因系爭契約總價為3,240,006 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金額僅為324,000 元,縱以該債權與其對天漢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天漢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492,084元存在,上訴人對此在217,000元範圍內請求確認,仍無不合,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天漢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217,000 元存在,上訴人對此訴請確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