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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陶亞琴蘇嘉豐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
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上訴人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大印為被上訴人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變更為吳大印,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原任法定代理人龔代煌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本件訴訟在新任法定代理人吳大印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因吳大印迄未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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