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振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6年10月間即締約(下稱南山專案),約定由上訴人在南山人壽指定之營業處所提供節費電話服務,上訴人為履行南山專案,遂於96年11月12日與伊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承租頻寬,提供予南山人壽高屏地區各分公司節費電話服務,上訴人除負擔所需之ADSL設定費及月租費等費用外,尚應給付伊話務費用。
㈡嗣伊與亞太電信針對帳目有疑義,亞太電信在尚未協調前之98年5月5日即予以斷線,而因亞太電信斷線時,伊無法及時取得98年3、4月南山人壽使用電話之詳細紀錄,遂與上訴人協商,針對98年3 月至同年5月4日之電話費,依據電信同業慣例,以97年12月、98年1、2月話費之平均值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83,607元,伊並開立3張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6 月10日付款,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話務費283,6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 日前提供上月話務帳單明細,惟其並未提供伊98年3-5 月之話務明細,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話務費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任一方因故欲提前終止時,需於60日前以書面向他方提出。被上訴人因與亞太電信發生帳務糾紛而於98年4 月底提前終止服務,致伊與南山人壽另行簽訂之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協議書無法依約履行,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上訴人竟要求伊給付98年3月至5月之帳款,顯非合理。
㈡原審雖以伊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並於同年7、8月作為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而認伊默示同意依前3 個月平均話費給付98年3 月至同年5月4日止之電話費。惟伊行政人員雖曾誤收前開發票,並逕交伊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而未通知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涉之業務人員,然伊係因不知已收受前開發票,而未立即將該等發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伊同意以該等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支付帳款。又伊業於98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話務帳單明細等資料,實難認伊有默示同意支付前開發票上金額之意思。況伊之終端客戶南山人壽亦不願依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帳款,自不得將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服務及未提供話務帳單明細之損失,轉嫁由伊負擔。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伊誤收發票係默示同意支付該發票金額,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節費電話服務,且無法提供話務帳單明細,致伊受有向亞太電信支付網際網路連線服務費用32,400元之損害,且致伊因而無法向南山人壽請求98年3 月至5月電話費300,111元,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5 日與南山人壽簽訂「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59 頁),約定由上訴人在96年10月15日至97年2 月29日期間,針對南山人壽指定地區之分公司、營業處所提供語音連網節費設備,並進行安裝測試,驗證分析節費模式之可行性及實施效益,以提供日後節費模式擴大語音連網節費範圍至全國各分公司、營業處所決定評估之參考。嗣南山人壽未於協議期間屆滿前將評估結果通知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視為自動展延契約18個月,由上訴人繼續提供電話節費服務。
㈡兩造於96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15 頁),約定共同在96年10月15日至97年2 月29日期間,針對南山專案指定之處所提供語音連網節費設備並進行安裝測試,及由被上訴人提供所需之話務服務,據以驗證分析節費模式之可行性及實施效益,以提供日後節費模式擴大語音連網節費範圍至南山人壽全國各分公司、營業處所決定評估之參考。嗣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將履約期間展延18個月(原訂至98年8 月31日止),並於97年8月5日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式修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4頁),作為前開契約之補充與延展,該修訂協議期間自97年8月5日至98年8月4日。
㈢亞太電信於98年5月5日停止對被上訴人之電信服務,致被上訴人無法續對南山人壽提供節費電話服務。
㈣南山人壽於98年5 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12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針對上訴人應給付之98年3-5月話費,開立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未果(見原審卷第49-1頁),惟上訴人業於98年7-8 月(期)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提出申報扣抵(見原審卷第65頁)。
㈥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23-3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履行南山專案,乃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為南山人壽指定營業處所提供節費電話服務,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其話務費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其98年3-5 月之話務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與南山人壽為南山專案所簽訂之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針對98年3-5 月話務費用數額,業已合意依業界慣例以前三個月(即97年12月、98年1-2 月)之話費平均值計算,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該段期間之話務費用283,607 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以乙方之話務帳單明細及稅務發票作為計算甲方代收代付南山人壽話務通話費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為南山人壽提供節費電話服務,應提供上訴人南山人壽使用之話務帳單明細,以作為其向上訴人請領話務費用之依據。而被上訴人為第二類電信業者,須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承租電路,以較大之頻寬為客戶提供網路電話服務,以達到節省電話費之目的。惟98年5 月初被上訴人因與亞太電信發生帳務糾紛,致無法自亞太電信處取得南山人壽之話務明細,以作為向上訴人請領同年3-5 月份話務費用之依據,乃與上訴人之協理李國瀚協商,以97年12月及98年1、2月話務費用平均值作為計算前開期間話務費用之標準等情,業經李國瀚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雖李國瀚另證稱:因南山人壽要求上訴人提供話務明細,不同意以平均值付款,故前開協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惟李國瀚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所為前述證詞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
⒉況被上訴人業於98年6月下旬,即以前述方式計算98年3-5月之話務費用數額,並開立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該等發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1頁),上訴人旋即於同年7-8 月(期)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扣抵,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正常請款流程為:廠商提供之發票先由行政人員統一收受,經向各部門主管確認無誤後,由行政人員製作請款總表,記載各項請款明細及金額,並檢附所有廠商發票,由行政人員簽名呈交總經理簽署後,再交由快遞送達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見本院卷第43頁),以此觀之,上訴人處理廠商之請款發票,須經其部門主管確認明細及金額,再經總經理簽核,始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報稅,程序不可謂不嚴謹。被上訴人送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發票,衡情應經過相同之處理程序,亦即應已經上訴人之部門主管及總經理確認該等發票記載之明細及金額,始能作為上訴人報稅之憑據。上訴人雖辯稱:其行政人員於收到系爭發票後,未通知與被上訴人交涉之業務人員,即逕將該等發票交予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而未將該等發票退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要難認屬實。是由上訴人所陳述之發票處理流程,益徵上訴人對系爭發票記載之金額,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98年3-5月話務費用數額,已合意為283,607 元等語,即堪信為真。
㈢兩造業已合意上訴人應給付之98年3-5月份話務費用為 283,607 元,前已詳論,則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供前開期間之話務明細,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又兩造間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要求其給付前開期間之話務費用,顯不合理各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 26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話務明細,方協議98年3-5 月份之話務費用數額以前三個月之話務費平均值計算,如前述,是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即無須再提供該段期間之話務明細予上訴人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話務明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話務費用,即非有理。再者,上訴人自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原訂至98年8 月31日屆滿,遍觀全案卷證,兩造並未於期限屆滿前,向他方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提前終止一節,已有誤認。況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98年5 月上旬亞太電信斷訊前,均確實履行對南山人壽提供節費電話服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其在98年3-5 月間履行契約義務之對價及話務費用,於法於理均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其給付該段期間之話務費用云云,誠為無稽,尤無足取。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初亞太電信斷訊後,未再對南山人壽提供節費電話服務,且未提供南山人壽98年3- 5月份之話務明細,陷於給付不能,其因而遭南山人壽提前終止契約,受有支出98年4、5月租用ADSL費用32,400元,及未能向南山人壽收取98年3-5 月電信服務費用300,111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南山人壽所簽署之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協議書第7條第6項與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均明載為提供南山人壽專案之節費電話服務所需支付之ADSL租用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支付98年4、5月之ADSL月租費,核屬其為履行與南山人壽及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必要履約成本,而非其因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後未能繼續提供節費電話服務,或未能提供98年3-5月話務明細所受損害。
⒉再者,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實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應以該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斷。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雖確實負有提供南山人壽98年3-5 月話務明細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事後已另行協議,免除被上訴人此項義務等情,前已詳論,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該等話務明細,即構成給付不能。準此,縱認南山人壽因上訴人未提供前開話務明細而拒絕對上訴人給付98年3-5 月之電信服務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上訴人用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均非有據,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3,6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