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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郭顏毓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訴人
士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被上訴人於上揭仲裁判斷程序中,雖於民國98年9月25日始為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新建工程有二樓樓梯間牆壁漏水瑕疵之抗辯,估價修復所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0300元,並提出訴外人尚怡達營造設計公司(下稱尚怡達公司)所出具佳里琉璃瓦防水更新修繕施工費用概估及估價單為憑,惟經上揭仲裁判斷認兩造無法就此部分事實為適當、充分之陳述,為俾免事實關係趨於複雜,延滯仲裁之結案,而未就上開瑕疵之相關事證為判斷,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 號仲裁判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所抵銷抗辯應不受上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遮斷,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兩造事後對部分工程項目金額、材料、稅款有追加減,遂於97年4月10日簽訂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嗣後就兩造間工程款給付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841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仲裁費用2萬5045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嗣後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發生辦公室二樓樓梯間牆壁漏水之嚴重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曾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先後以98年6月4日98年度律函字第060401號律師函、98年9月7日98年度律函字第090701號律師函限期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自行僱請黃威登獨資經營雨不落實業社修補系爭瑕疵,並支付修繕費用46萬4500元予黃威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修補費用46萬45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經仲裁判斷認應給付工程款、利息暨應負擔仲裁費用進行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上訴人固抗辯稱防水工程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作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且兩造約定系爭新建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係於1年保固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系爭瑕疵之抗辯,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支付予黃威登之修補費用46萬4500元非屬修補必要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以辦公室及廠房之新建為承攬範圍,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承攬實況,建物本當具備無論內、外側、樑柱或天花板均無漏水之通常效用,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竟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1年餘即發生辦公室2樓樓梯間牆壁漏水等現象,顯屬未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法本得請求上訴人進行修補,再者,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依民法第499條、第501條之規定,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期間為5年,且不得以契約減短之,兩造縱曾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仍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是以上訴人就上揭辦公室2樓樓梯間牆壁漏水之瑕疵仍應負修補責任。況且,系爭瑕疵經黃威登補施作防水工程後,迄今並未再發生漏水現象,足證黃威登所施作防水工程確屬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範圍,亦無虛報修補費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間因系爭新建工程款給付爭議,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841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仲裁費用2萬5045元,上訴人嗣後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新建工程發生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為修補系爭瑕疵支付修補費用46萬4500元予黃威登,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修補費用,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進行抵銷云云。縱系爭新建工程確發生系爭瑕疵,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內僅於辦公室、發電機房工程之裝修工程項下約定「窗戶崁縫及防水工程」,並無具體約定「辦公室外牆及頂樓水塔底部之防水工程」等內容,則「辦公室外牆及頂樓水塔底部之防水工程」即非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縱上訴人未施作「辦公室外牆及頂樓水塔底部之防水工程」,亦不能當然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不具約定之品質規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再者,系爭新建工程除辦公室2樓樓梯間牆壁產生漏水現象外,其餘三面牆壁及該漏水牆壁之漏水點以外部分或屋頂並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坦承該辦公室屋頂水塔為其於該工程完工後自行僱工裝設,且該屋頂水塔正好設置於漏水之樓梯間牆壁之上,應係被上訴人為設置水塔自行在屋頂鑽孔,而破壞屋頂表層,致樓梯間牆壁發生漏水現象,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又查,上訴人早於97年6月30日即將系爭新建工程所建廠房及辦公室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迄98年9月25日始提出系爭瑕疵之抗辯,堪認系爭新建工程至少於系爭契約所訂1年保固期屆滿之98年7月1日以前並無發生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於1年保固期限經過以後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賠償修補費用。末查,縱認系爭瑕疵應由上訴人修補,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之費用,應以修補瑕疵所「必要」者為限,則除辦公室2樓樓梯間發生漏水牆壁之防水工程外,被上訴人委請雨不落企業社施作其他防水工程均非屬修復必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萬5877元之部分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聲明提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萬5877元部分應予撤銷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兩造後對部分工程項目金額、材料、稅款有追加減,遂於97年4月10日簽訂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嗣因工程款給付爭議聲請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841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仲裁判斷費用2萬5045元;上訴人後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52 4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又被上訴人曾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先以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律函字第060401號律師函、復以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律函字第090701號律師函限期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惟未均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復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於98年9月25日始為系爭新建工程有二樓樓梯間牆壁漏水瑕疵之抗辯,估價修復所需金額為40萬0300元,並提出訴外人尚怡達營造設計公司所出具佳里琉璃瓦防水更新修繕施工費用概估及估價單為憑,惟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無法就此部分事實為適當、充分之陳述,為俾免事實關係趨於複雜,延滯仲裁之結案,而未就上開瑕疵之相關事證為判斷,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29日以洪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系爭瑕疵修補之抵銷抗辯,並於98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被上訴人98年9月25日仲裁答辯㈡狀(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系爭工程契約暨追加減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宏恩法律事務所98年6月4日98年度律函字第0604 01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宏恩法律事務所98年9月7日98年度律函字第090701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宏恩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29日98 年度律函字第102901號律師函(見99年度審聲字第84號卷第1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 頁及第12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宗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發生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曾2度限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行僱請黃威登獨資經營之雨不落實業社修補上揭瑕疵,並因此支付修繕費用46萬4500元予黃威登,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修補費用46萬4500元,並以之與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金額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新建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自行修補系爭瑕疵所花費之必要費用,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費用45萬5841元、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負擔仲裁判斷費用2萬5045元之部分進行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4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自得準用前揭賣賣契約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於交付承攬物即系爭新建工程予被上訴人時,應擔保系爭工程契約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經查,系爭新建工程確實發生系爭瑕疵,並經由樓梯大樑直接滲水到客廳及主臥室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補系爭瑕疵之雨不落實業社實際負責人黃威登於原審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電子檔燒錄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第65頁反面)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再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暨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兩造於辦公室、發電機房工程之裝修工程項下僅約定「窗戶崁縫及防水工程」,並無具體約定「辦公室外牆全部及頂樓水塔底部之防水工程」,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既係以新建辦公室及廠房為上訴人承攬標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建築承攬實況,該建物本當應具備無論內、外側、樑柱或天花板均無漏水之通常效用,殊不因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有無具體約定而有異,是上訴人就上揭工程契約中所約定辦公室、發電機房及廠房等建物新建工程之施作,自應包含就該等建物之防水,或使該建物不生漏水現象之工程工法在內,上訴人僅以兩造於辦公室、發電機房工程之裝修工程項下僅約定「窗戶崁縫及防水工程」,並無約定「辦公室外牆全部及頂樓水塔底部之防水工程」,而抗辯稱關於該辦公室2樓樓梯間牆壁漏水之瑕疵應屬防水工程項目,顯非屬上訴人依約承攬施作工程項目範圍,上訴人無庸負責修補,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在屋頂鑽孔設置水塔,破壞屋頂表層致樓梯間牆壁發生漏水現象,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於屋頂自行鑽孔以裝置水塔,並陳稱其於2樓頂樓所裝置之水塔注滿水後之重量即可將水塔固定,自無庸在屋頂鑽孔安裝腳架固定,衡以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電子檔燒錄光碟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第65頁反面),安置於系爭新建工程2樓頂樓之水塔並無以腳架鑽孔固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裝設水塔而擅自於2樓頂樓鑽孔終而導致2樓樓梯間牆壁發生漏水現象,則其抗辯稱上開漏水瑕疵係外力所致,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抗辯稱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新建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上訴人已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新建工程所建廠房及辦公室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上揭仲裁判斷程序中,係迄98年9月25日始提出上揭瑕疵之抗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等勻,並提出上訴人所出具97年6月30日保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以98年6月4日98年度律函字第060401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修補系爭瑕疵,惟未獲上訴人回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上揭瑕疵,顯未逾越前開保固書所訂1年保固期間;況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完成驗收手續之日算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壹年,開立保固書。在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列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或瑕疵時,經查明係因乙方的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所引起者,應由乙方照圖、負責於期限內無償修復。」等語,惟系爭新建工程既屬建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系爭契約所訂1年保固期間,顯已因違反民法第501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建工程交付後5年期間內發現上揭漏水瑕疵並催告上訴人限期修補後,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即於法無據,亦難採認。

㈢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所進行之修繕方式顯非必要,且被上訴人曾提出多項修繕費用單據,但單據所記載修補瑕疵工項及費用有諸多差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修補費用46萬4500元應屬虛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委由獨資經營雨不落實業社之黃威登修補系爭瑕疵,黃威登於98 年9月14日曾到現場實地觀察,發現漏水情形相當嚴重,初步研判要施作防水工程,因而開具內容為「室內灌注法:8萬5000元、屋頂防水3萬8000元、外牆加強防水上緣:3萬7500 元,總價:16萬0500元」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後於98年12月間再委請黃威登進行修漏,黃威登經仔細察看現場漏水狀況後評估:系爭新建工程之漏水係從屋頂水塔下方之樓梯轉角開始漏水,再由樓梯大樑滲水到客廳及主臥室,漏水主因係房屋結構本身、水塔及琉璃瓦部分都沒有施作防水,導致積水從大樑滲漏各處,伊為解決上揭漏水問題,先在牆壁滲水處灌注止水劑即發泡劑,之後再施作外牆防水並在水塔部位補作防水,施作外牆防水時以吊車輔助施作,因為吊車費用較搭設鷹架為低,施作灌注針部分為29萬7500元、外牆防水為1萬元、吊車費用為2萬元、油漆費用為1萬2000元、水塔防水為1萬5000元,全部費用為46 萬4500元,98年9月14日估價單所估寫之金額並未包含保固費用在內,被上訴人嗣後要求5年保固,所以重新估價包含5年保固費用之修補費用為46萬4500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4日給付46萬4500元款項,伊也開具46萬45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證人黃威登於原審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並有黃威登所出具99年1月4日收據及46萬4500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審聲字第84號卷第8、9頁)。且查,上訴人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本應就系爭新建工程所生瑕疵於5年內負瑕疵擔保之責,故黃威登就系爭瑕疵代上訴人所為實際修繕,其另附加保固期間,即屬免除、取代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瑕疵所生擔保責任,亦難謂無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支付予黃威登之修補費用46萬4500元均屬修補上揭瑕疵所必要之費用。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修繕項目包含外牆搭架、琉璃瓦移除、固定、斜屋頂整平施工及壓條移除、放樣、安裝等項目,修繕金額為40萬0300元之尚怡達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6頁),經比較尚怡達公司估價單與黃威登所出具上揭99 年1月4日收據內容可悉,二者於修復工法、項目及費用上確實有諸多差異,然依證人黃威登於原審證稱尚怡達公司係針對琉璃瓦及外牆進行修補,其則係針對室內部分進行防漏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黃威登與尚怡達公司雖均為處理系爭瑕疵而進行估價,然其等處理之工法及著重修繕之重點有所不同,故兩者所列修繕項目及金額本有其差異性,當不影響黃威登實際就系爭瑕疵所為修繕結果,參以系爭新建工程之漏水瑕疵係從辦公室2樓樓梯間牆壁滲漏至室內各處,而非屋頂琉璃瓦漏水,且被上訴人表示經黃威登修繕後,系爭新建工程已無再出現漏水問題等情觀之,足認黃威登所進行之修繕工法顯然較為符合系爭新建工程之漏水現況,上訴人復未能就上揭漏水瑕疵之修繕工作及費用有何虛報、不實及無必要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系爭新建工程確實有辦公室2樓樓梯間牆壁漏水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曾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先後以98年6月4日98年度律函字第060401號律師函、98年9月7日98年度律函字第090701號律師函限期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而被上訴人另請黃威登修繕所支出必要費用46萬4500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46萬4500元,自屬有理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21 條至第323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繕費用46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與系爭仲裁判斷所命應給付之工程款45萬5841元、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負擔之仲裁判斷費用2萬5045元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9日以洪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上揭瑕疵修補之抵銷抗辯,並於98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兩造之上揭債權於98年11月4日即生抵銷之效果,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應先抵充被上訴人因上揭仲裁判斷所應負擔仲裁費用2萬5045元,次抵充系爭工程款自98年6月5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共152日之利息即9491元(計算式:45萬5841×5 %×152/365=9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系爭工程款原本45萬5841元之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 萬5877元(計算式:46萬4500元-2萬5045元-9491-45萬5841=-2萬587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萬5877元之範圍,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萬587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新建工程送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釐清系爭新建工程發生漏水瑕疵之原因及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惟查,系爭新建工程之漏水係從屋頂水塔下方之樓梯轉角開始漏水,再由樓梯大樑滲水到客廳及主臥室,漏水主因係房屋結構本身、水塔及琉璃瓦部分都沒有施作防水,導致積水從大樑滲漏各處,為解決上揭漏水問題,需先在牆壁滲水處灌注止水劑即發泡劑,再施作外牆防水並在水塔部位補作防水等情,業據實際負責修補漏水瑕疵之黃威登證述屬實,且黃威登所施作各項工程均屬修復上揭漏水瑕疵所必要,並無上訴人所質疑虛報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況系爭新建工程之上揭漏水瑕疵均已修復,該建築物之現況既已改變,是上訴人所為再行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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