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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松鈞黃呈熹羅郁婷
  • 法定代理人
    鄒尚紘

  • 上訴人
    徐季權
  • 被上訴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徐季權 被上訴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尚紘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於每月三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4162元(見本院原審卷第16頁),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之民國99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達成和解,並在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4162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於每月3日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丁興於98年8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貸款57萬元及借頭期款5 萬元,共計62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416-A2號計程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貸款部分自98年9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8日止,分48期,每期1萬5860元;頭期款部分則分10期、每期5000元,林丁興應於每月18日前按期繳納,且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條、第9條之約定,林丁興尚應負擔每月保全費2200元及行費1200元。詎林丁興自98年10月18日最後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2月9 日取回系爭車輛止,林丁興尚欠車款、行費、保全費等共計5 萬4162元未付,而上訴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經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162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於每月3 日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陳,則辯以:上訴人僅就林丁興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擔任保證人,上訴人願意給付積欠之車貸3 萬7200元,扣除已給付協尋車輛部分之5000元,上訴人願負擔3 萬2200元;至其餘部分之費用,因於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時均未告知,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5萬416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林丁興於98年8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貸款57萬元及借頭期款5 萬元,共計62萬元,以購買系爭車輛乙輛,約定貸款部分自98年9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8日止,分48期,每期1萬5860元;頭期款部分則分10期、每期5000元,林丁興應於每月18日前按期繳納,且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條、第9條之約定,林丁興尚應負擔每月保全費2200元及行費1200元,林丁興另與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62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經營契約書、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僅就林丁興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份款項上訴人並無作保,被上訴人請求逾3萬2200元【計算式:車貸部分3萬7200元-已清償5000元=尚欠3萬22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為林丁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範圍之部分: 參以系爭經營契約書第6條、第9條乃分別約定「乙方(即林丁興)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甲方(即被上訴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等內容,且原告已在系爭經營契約書上親簽為連帶保證人之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卷第6 頁至第7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既為林丁興就系爭經營契約書所約定內容(包含林丁興每月應交付被上訴人行政管理費1200元、保險費與保全費用等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林丁興因系爭經營契約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僅就林丁興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可採。 ㈡又至98年12月9 日止,林丁興尚欠被上訴人車款、靠行費、保險費等,共計5 萬4162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7頁),兩造更於99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4162元,且約定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在每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5 萬4162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林丁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確有積欠被上訴人5 萬4162元,而上訴人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須就林丁興依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內容(包含林丁興每月應交付被上訴人行政管理費1200元、保險費與保全費用等款項)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林丁興尚欠被上訴人5 萬4162元,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4162元,並依兩造和解之給付方法,請求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在每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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