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異 議 人 黃璟雯 異議人因上訴人李宗奭、張文良、. 菲美髮造型店、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依法應為證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科處罰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訴人李宗奭提出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應給付行政管理費,惟該協議書所載協議書人為訴外人上誼實踐路店,代表人為訴外人劉小鳳,故被上訴人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是否為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非無疑,是本件應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又異議人雖是由訴外人喬素美介紹至被上訴人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處實習,惟異議人當時僅為十幾歲學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全不知情,異議人是否到庭作證與判決結果應無影響。再者,異議人任職於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須配合至臺灣各地出團,本院之開庭通知大多由異議人之家人代收,家人並未多加留意,且本院所定3 次準備程序期日異議人均在外地出團,而鴻禧公司為了調度員工經常於出發日期前3日始得知出團人員,是異議人難以 檢附出團人員計畫表具狀請假,又異議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原裁定罰鍰2萬元對異議人生活及家庭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分別定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100 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傳訊異議人即證人黃璟雯到庭作證 ,並均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而異議人分別於99年 12月23日、100年1月4日、100年2月8日收受上開期日之開庭通知,除100年1月4日之送達證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外,其餘2次均係蓋印異議人之印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162頁),然異議人於100年3 月30日陳明其在旅行社任職,本院所定之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異議人均出團工作而未能到庭作證,業據其提出鴻禧公司證明書、出團人員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8頁),則異議人陳稱本院之開庭通知大多由異議人之家人代收,堪予採信,是異議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況且,異議人嗣於本院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作證,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是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