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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欲辦理還本取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士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士林地院就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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