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國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欲辦理還本取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士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士林地院就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