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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韋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聲字第16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8年度存字第48號所提存之登錄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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