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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張文毓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經另行起訴在案,即99年度救字第77號(本案為99年度補字第7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99年度救字第77號(本案為99年度補字第76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91年度拍字第285號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729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稱其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受理中之99年度補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救字第77號併入),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並非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99年補字第76號卷宗可憑。又聲請人並無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自應認本件並無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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