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經另行起訴在案,即99年度救字第77號(本案為99年度補字第7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99年度救字第77號(本案為99年度補字第76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91年度拍字第285號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729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稱其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受理中之99年度補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救字第77號併入),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並非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99年補字第76號卷宗可憑。又聲請人並無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自應認本件並無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