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丙○○ 黃興寶即到你家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 己○○ 相 對 人 鉅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二0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裕祥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進行分配,惟聲請人就該執行所得之新台幣(下同)25,405,468元其中118 萬元之款項尚有爭議,爰於99年3 月1 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為此願提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執行裕祥公司所得之25,405,468元其中118 萬元尚有爭議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卷宗案卷屬實。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債權金額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18 萬元計算,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不動產已查封之情狀之下,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6,000 元(計算式:1,180,000 元×5%×4 年=23 6,000 元),爰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