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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蘇一帆
相對人
晶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照松
相對人
相對人
魏信木
相對人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到期日即將屆至,聲請人須辦理公債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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