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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仍有疑義尚未釐清,為此聲請鈞院裁定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99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乙○○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30日始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確定,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有無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事件後,查無兩造間有此等案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與法不符,無從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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