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仍有疑義尚未釐清,為此聲請鈞院裁定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99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乙○○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30日始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確定,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有無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事件後,查無兩造間有此等案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與法不符,無從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