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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相對人
午○○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
相對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申○○
相對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雖對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8號事件審理中。惟該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9 、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 段80號地下1 至3 層之建物及地上圍牆、景觀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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