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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此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必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為前提,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條件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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