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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孫慧萍
相對人
鳳慶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萊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4006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嗣再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0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復已到期,聲請人須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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