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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相對人
陳錫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法院為准許給付票款之判決後,債務人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提起再審之訴,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087號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惟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審理當不需費時過久,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1年6月,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1,500,000元〔20,000,000×5%×1.5=1,500,0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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