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伊,不得以伊親見取得另四紙支票過程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重大過失,顯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依被上訴人自陳張萬利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之過程,顯屬惡意,而原第二審判決未論列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第二審判決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現金支票交換另四紙四千萬元支票,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相當,認定其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而私立學校支票用於校務而不得為私人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同居人均為上訴人學校董事,被上訴人應知學校董事長張萬利及校長林宗嵩以簽發系爭支票用為清償張萬利借款之方法,挪用學校經費,此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等之背職行為,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惡意及無對價之抗辯不可採,將使私立學校法形同虛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核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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